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4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陕西四季春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新长安广场1幢1单元11901、1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洛南人,系该公司职员,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顶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滨河路以北咸通路东侧聆水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练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重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顶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顶杰公司与被告四季春公司签订了《咸阳沈家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污水源热泵系统”投资运营管理”》合同,原、被告双方决定采用投资、运营、管理的方式实施沈家小区污水源热泵供热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对本项目进行系统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原告负责污水供热场的三通一平(污水供热场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及场地内的设备用房,并承担相应费用)。该项目建成后,被告向业主收取供暖服务费及供暖管网建设费,被告经营期为25年,经营期满后可续签,具体由原、被告另行约定。被告负责供电负荷由被告使用部分的全部费用。2012年2月23日,被告算其供暖设备需用电总输入功率应大于或等于1867KW。原告根据被告申请预留的用电容量加上原告的用电容量与咸阳市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共有2个受电点,用电容量为7030千伏安。后原告分别与咸阳亨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咸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市政维修分公司、咸阳市秦都区顺达维修队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共建设了电容量7030千伏安的配电工程,共计花费735万元。被告申请预留用电容量按1867千伏安计算,按比例花费应为1951984.35元。被告供热设备共占用原告地下室房屋面积302.66平方米,按照(2014)第035号评估报告计算,原告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租金损失金额为357574.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咸阳沈家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污水源热泵系统”投资运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完成竣工验收,并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之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供电负荷全部费用2065350元,其实应是为被告用电容量为1867千伏安供暖设备配电工程所花费用,实际应为1951984.35元。对原告垫付的这笔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机房占用使用费357574.18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顶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咸阳沈家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污水源热泵系统”投资运营管理”》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并向原告陕西顶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逾期不履行义务,按每日50元支付迟延履行金。三、被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顶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配电工程垫付费用1951984.35元,租金357574.18元,共计2309558.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之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4元,由被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免除了原告应当承担的通电义务,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失去公平;一审判令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并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陕西顶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顶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咸阳沈家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污水源热泵系统”投资运营管理”》为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遵守。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却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已明确说明,涉案的供电负荷全部费用,其实应是陕西顶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供暖设备配电工程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是特定的、并非是专业问题,故一审法院对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供电负荷费用的技术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同时一审法院判令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也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竣工验收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亦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6元,由上诉人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