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鸿强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与昆明鸿强电梯有限公司、昆明鸿强电梯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256号
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皂二村横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8。
法定代表人:简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鸿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时代广场福海银鹏商厦17层17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4H。
法定代表人:董某1。
被告:昆明鸿强电梯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77R。
法定代表人:夏某1。
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鸿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昆明鸿强电梯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款4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合同总价50%即38000元为限);二、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鸿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梯一台,电梯总价76000元,签订合同后5天内支付首期款30%,二期款70%即53200元于约定发货日期15天前支付,但实际上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只在发货后支付了10000元,尚有432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50%为限。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载货电梯(型号:THJ2000/0.5-JXW.VF)一台,价款为76000元。第一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22800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作为合同定金;第二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70%(即53200元),甲方应于合同约定发货日15天前支付;预计发货日为2018年1月5日。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的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责任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3‰/天的比例向相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0%。责任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责任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相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交付案涉电梯;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已支付了第一期价款22800元及第二期价款中的10000元,合计32800元,尚欠货款432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录音中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的负责人夏某1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200元。
另查,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为被告鸿强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拖欠货款432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通话录音为证,且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3200元的事实。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支付货款4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其已于2018年1月15日交付案涉电梯,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中预计发货日为2018年1月5日及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货日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应于合同约定发货日15天前支付第二期价款53200元,逾期支付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经计算,截止至判决之日,该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价的50%即38000元,即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因被告鸿强公司景洪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鸿强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昆明鸿强电梯有限公司、昆明鸿强电梯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5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由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3.40元,由被告昆明鸿强电梯有限公司、昆明鸿强电梯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共同负担18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吉宁
人民陪审员  刘日东
人民陪审员  梁慧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