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士平,经理。
被告辽源市弘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凤金。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弘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342元减半收取467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陈 福
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