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5160号
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新路北段280号。
法定代表人:王锦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金,广东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
被告:***,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电缆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禺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番禺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利息为63634.03元;从2018年10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93325.97元);2.判令***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番禺电缆公司与**一直有业务往来,并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金额为1384453.19元。合同签订后番禺电缆公司全面履行其义务,而**至今尚支付全部货款。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对账确认**欠货款1551049.79元。至2018年9月30日止,**尚欠货款578520.01元。由于**未能依约履行其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依约向番禺电缆公司计付利息。***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450000元有异议,实际上只欠10万元左右的货款,因为原告将我方支付的30多万元用以抵扣利息。(二)同意利息计算到2020年12月30日,但标准方面只同意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计算基数方面只同意按照我方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会市合力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是2016年9月12日经核准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该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注销。
2017年8月30日,番禺电缆公司作为卖方与合力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YDL-CJX-2017-8-4-001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乐光”“番电”牌电线、电缆,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货物即视为货物已交付。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总货物10%,余款收货45天内结清。买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数额的万分之四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番禺电缆公司共向合力公司送货价值1689049.79元。
2018年7月10日,番禺电缆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欠款确认函》,该函件载明:双方就甲方供货到暨南大学南校区学生宿舍楼T5楼项目电线电缆实际采购货款1689049.79元予以确认,到2018年5月7日止,尚欠货款1551049.79元,另累计利息133706.2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万分之四日息并持续增加。经协商,乙方需如期支付甲方电线电缆货款及利息,由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共伍个月,累计三期还清。***对该合同应履行全部义务,保证货款按时清还。若有逾期部分,对应利息按万分之八日息计算。***签名并加盖合力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合力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4日支付货款138000元,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200000元(其中42730元为货款,157270元为超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另确认***于2018年12月12日向番禺电缆公司的工作人员梁健锋支付49582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番禺电缆公司的工作人员梁健锋支付691043.76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番禺电缆公司的工作人员梁健锋支付400000元。
番禺电缆公司明确,其于2018年5月7日草拟欠款确认函,截至2018年5月7日逾期付款货款合计1551049.79元。合力公司实际在2018年6月14日支付200000元,计算到2018年6月14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57270元,剩余的42730元作为货款,在欠付货款金额1551049.79元中抵扣后,欠付货款金额变为1508319.79元。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以1508319.7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利息为59840.07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以1508319.7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利息为19711.18元。被告在2018年12月12日支付了495820元,抵扣利息79551.25元后,剩余的416268.75元用以抵扣货款,故至此剩余1092051.04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以1092051.0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利息为352077.26元,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691043.76元,抵扣利息352077.26元,剩余的338966.5元用以抵扣货款,故至此剩余753084.54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400000元,用于抵扣货款本金后,剩余货款353084.54元未支付。但番禺电缆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更。***则认为已付款项应先抵扣本金再抵扣利息。
本院认为,番禺电缆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力公司注销后,相关的债务应由股东**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欠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送货金额为1689049.79元,被告已付款项金额为1924863.76元,双方对已付款项如何抵扣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原、被告双方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办法、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函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办法,被告已付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货款本金。2018年9月30日前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0月1日后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2018年6月14日支付200000元,计算到2018年6月14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57270元,剩余的42730元作为货款,在欠付货款金额1551049.79元中抵扣后,欠付货款金额为1508319.79元。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以1508319.7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利息为64556.09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以1508319.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为71393.80元。被告在2018年12月12日支付了495820元,抵扣利息135949.89元后,剩余的359870.11元用以抵扣货款,故至此剩余1148449.68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以1148449.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为303956.35元,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691043.76元,抵扣利息303956.35元,剩余的387087.41元用以抵扣货款,故至此剩余761362.27元未支付。被告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400000元,用于抵扣货款本金后,剩余货款361362.27元未支付。故**应向番禺电缆公司支付货款361362.27元,并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对番禺电缆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欠款确认函中签名同意对涉诉债务承担责任,故***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362.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1362.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应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43元,由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8元,由被告**、***负担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邬敏秋
何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