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1308号
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24905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皓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塘田头岗二路一横街一横路4号部位D座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97383984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电缆公司)与被广东皓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禺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番禺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9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397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为32826.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PYDL-HCQ-2020060901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就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其共欠货款143977元。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皓业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2日,番禺电缆公司作为卖方与皓业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YDL-HCQ-2020060901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低压电线;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货物即视为货物已交付;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后开具增值税发票,90天内付清全款;买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等。
同日,番禺电缆公司向皓业公司发送涉案货品。
2020年6月22日,番禺电缆公司向皓业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43977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6月24日,由皓业公司的员工***签收前述发票。
2021年4月9日,番禺电缆公司与皓业公司签订《企业询证函》,该函件载明:番禺电缆公司聘请的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广东中瑞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1年3月31日,贵公司欠143977元。该函件“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皓业公司的公章。
后因皓业公司未支付货款,番禺电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番禺电缆公司主张皓业公司应于2020年9月21日支付所有货款,但皓业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其有通过电话以及发送催款函、律师函的方式进行催收货款;关于违约金,番禺电缆公司当庭明确自2020年9月23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并表示皓业公司逾期付款主要造成了其利息的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番禺电缆公司与皓业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番禺电缆公司依约向皓业公司交付了电线,皓业公司理应按约在开具增值税发票90天内向番禺电缆公司支付电缆货款。现距番禺电缆公司交付电线已逾两年有余,皓业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番禺电缆公司因此要求皓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397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番禺电缆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皓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皓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9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397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8元,由被告广东皓业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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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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