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202民初1668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湖北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下欠咸宁温泉北门华庭19#楼工程款3868397.69元(不含19#楼5%的维修保证金及5%余款),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第一被告按协议约定对下欠的工程款,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再加收50%计息;3、要求第一被告赔偿19#楼1-25轴从基础施工至二层后,应负责的高压线未拆造成原告的停工损失和事故赔偿款65350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是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只是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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