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2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安区横沟桥镇付桥村一组景顺花园11栋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宁高新区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六指汉麻街2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受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以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北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咸安北门华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个人名义,与湖北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多份补充协议,并提供有相关工程结算资料证实其与湖北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湖北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承认***实际负责工程的全面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原审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6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郭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