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1202执4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六指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金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金城公司副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4月18日前向申请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个人)应得的应收入3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叶 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