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男,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海纳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审原告盘锦海纳川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高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洼县人民法院(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高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文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盘锦海纳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海纳川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9月,原告承建盘锦天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林海景天小区10栋洋房和车库的施工。2009年10月10日,原告将1-4#楼和车库的人工费承包给被告高文,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如因被告高文施工质量不合格或业主、监理提出工程质量缺陷,被告高文负责无偿维修,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内容和拨款方式。2010年5月,原告又将承建的三栋别墅A1-A3#人工费承包给被告高文,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其他条款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高文拨款,及时发放农民工资。但是,被告***2010年8、9月份又承包了林海景天小区售楼处、物业办公室等工程,把原告工地的人调走,当时洋房、别墅、车库工程都未竣工,无法交工,遭到业主投诉。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不得不重新招人继续施工和维修。2012年3月份,大量业主入住,又出现大量质量问题,被告高文拒不维修,原告又组织人员维修。至2012年5月,扣除被告高文剩余的310000.00元人工费,原告又支付了人工费及材料费276238.00元,已发生尚未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183966.00元,应当维修尚未维修的阳台工程还需支付50000.00元,以上合计为514704.94元。被告高文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原告的工程,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按合同约定承担维修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文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4704.94元。
被告高文一审辩称:2009年10月份高文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正式施工包括维修是2010年3月至2011年的5月末,高文承包1-4#的洋房和1号车库,还有A1、A2、A3别墅的土建工程,包括力工、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到2011年5月末之前,工程全部完工。2011年3月9日开始组织工人对1-4#洋房、车库、别墅进行维修,直到2011年5月全部维修完毕,当时我们签订合同时不存在维修费,原告不应扣高文的维修款。结算应按照合同说话,原告先将我们的工程款决算了,我们再算这笔账。对于原告说的质量问题不合格,我们只是干活的人员,对于不合格的部分是原告管理问题,使他们的失职。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9月,原告盘锦海纳川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盘锦天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林海景天小区10栋洋房和车库的施工。2009年10月10日,原告将1-4#楼和1号车库的人工费承包给被告高文,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2010年5月,原告盘锦海纳川实业有限公司又将承建的三栋别墅A1-A3#人工费承包给被告高文,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两个工程均约定,如因被告高文施工质量不合格或业主、监理提出工程质量缺陷,被告高文负责无偿维修并承担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内容和拨款方式。工程结束后,现场监理唱友志、***发现被告高文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工程,于2010年9月、2011年3月、2011年4月向盘锦海纳川实业有限公司下达了监理工程通知书,2011年10月30日,盘锦天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林海景天项目部经理***向原告盘锦海纳川实业有限公司及施工人即被告高文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对1-4#楼和1号车库、A1-A3#别墅的未完工程及维修工程进行整改维修,但被告高文未派人维修,被告盘锦海纳川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经理**和在监理公司及林海景天项目部负责人监督下安排人员进行了维修。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盘锦市社会稳定办公室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给付被告人工费尾款250000.00元,未完工程及维修费另行处理。经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高文施工林海景天的工程不合格部分维修费及未完工程人工费合计人民币437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盘锦海纳川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盘锦天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林海景天小区10栋洋房和车库及A1-A3#别墅的施工,原告盘锦海纳川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的人工费承包给被告高文,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高文在施工结束后,经现场监工及管理人员检查,发现有未完工程及需要维修工程,林海景天项目部经理***通知被告高文进行整改,但被告高文未派人进行维修,故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被告未完成工程及不合格工程进行了施工和维修,对原告支付的该项费用,被告***予以承担。被告高文辩解称签订合同时不存在维修费,原告产生的维修费不应由其承担,因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如因被告高文施工质量不合格或业主、监理提出工程质量缺陷,被告高文负责无偿维修并承担损失,故被告高文的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文辩解称如果原告盘锦海纳川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给付维修费,原、被告应先将工程款进行决算,因盘锦市社会稳定办公室于2012年10月16日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原告给付被告人工费尾款250000.00元,该款原告已给付,切协议书中已注明未完工程及维修费另行处理,故被告的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海纳川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费及未完工程人工费437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被告负担3300元,原告负担1173元。
高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也未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维修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盘锦海纳川实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服从原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是否发生,维修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合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份合同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和签订的,该份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该份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认为**和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且合同有公章,该份合同合法有效。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其雇佣的瓦工**、***出庭证实,二人于2011年3月10日进人工地,对1至4号楼的地面、露台、墙进行维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两位出庭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属于伪证。并且两位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在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二人的姓名,因此两位出庭证人证明的内容虚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供的两位出庭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实的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施工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发生维修费用,故上诉人提供的两位出庭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维修费及未完工程人工费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问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因此***有权对外履行法人授权的活动,因此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提出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是否发生及维修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承担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但高文在施工结束后,经现场监工及管理人员检查,发现有未完工程及需要维修工程,林海景天项目部经理***通知高文进行整改,但高文未派人进行维修,故***承担民事责任,即维修义务,后维修工程由被上诉人另由他人完成。经本院委托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高文施工林海景天的工程不合格部分维修费及未完工程人工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维修费及未完工程人工费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上诉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诉人要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上诉人高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玉波
代理审判员**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