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德美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德美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科学技术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2民初4971号
原告西安德美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国庆,系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科学技术馆
法定代表人郭齐顺,系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贾XX,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陕西省韩城市人,延安市科学技术馆副馆长,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贾耀顶,系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德美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科学技术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贾XX、贾耀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延安市科学技术馆能源展区装饰及展品布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工程内容是原告为被告的能源展区装饰装修、安装及布展;展品展项的深化设计、制作与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5605620.9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40%预付款,乙方在完成工程80%时,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40%工程款,乙方全部完工,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10%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7%。
原告施工完毕并验收后,由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对该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定,后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延安科技馆项目付款情况说明》,认可欠付工程款为6509209.94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611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现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27006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61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2016年6月13日通过公开招投标,原告西安德美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被告发包的延安市科学技术馆能源展区装饰及展品布展工程,同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延安市科学技术馆能源展区装饰及展品布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按招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承建案涉工程,工期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合同总价款为15605620.99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5日内甲方支付40%的预付款,乙方完成工程80%时再付40%的工程款,全部完工后再付10%工程款,剩余部分待竣工验收完成、工程竣工决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和工程结算书,甲方审核后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3天内向所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由甲方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进行验收,并在3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另外双方还就争议解决、违约责任和索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之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布展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完工。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报告,被告遂向延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验收,但由于市住建局因故未主持验收,致使案涉工程至今验收程序未完善,不具备《布展合同》约定的第四期付款条件,后经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的《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208947.34元。
在《布展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积极筹措资金向原告支付,截至目前共支付原告12508336.34元,为了解决案涉工程付款遗留问题,双方多次进行交涉,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延安科技馆项目付款情况说明》,认可当时共欠原告工程款6509209.94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延安市财政局出具《工作函》,载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共计3700611元,被告于当月25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剩余2700611元待财政资金到位、原告补齐所有预支款项的发票,最迟2021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随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100万元,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特别是没有提交案涉工程分项工程明细,使得被告无法将案涉工程成果按照规定计入固定资产帐,且财政资金至今没有到位,被告于2021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7200元,现尚欠2403411元未予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财政资金没有到位、原告也没有提供全部工程款发票和工程分项明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更不应当裁判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通过公开招投标,原告西安德美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被告发包的延安市科学技术馆能源展区装饰及展品布展工程,同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延安市科学技术馆能源展区装饰及展品布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合同总价款为15605620.99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5日内甲方支付40%的预付款,乙方完成工程80%时再付40%的工程款,全部完工后再付10%工程款,剩余部分待竣工验收完成、工程竣工决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和工程结算书,甲方审核后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3天内向所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由甲方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进行验收,并在3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报告,后双方委托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208947.34元,202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延安市财政局发出了工作函,载明剩余工程款2700611元待财政资金到位、原告补齐所有预支款项发票,最迟2021年6月15日前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21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720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03411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装饰及展品布展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付款情况说明、付款凭证、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付款明细、情况说明、工作函、发票统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延安市科学技术馆能源展区装饰及展品布展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该工程原告已于2016年8月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和报告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现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被告作为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称和本院审理确定:被告未付工程款为2403411元,其中包括质量保修金456268.42元(15208947.34元×3%),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质量保修期期满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被告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质量期限期届满后即2018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向延安市财政局出具的工作函载明最迟于2021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对剩余工程款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从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应当提交工程款发票才能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当向被告补齐15208947.34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以原告应当提交案涉工程分项工程明细才能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市科学技术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德美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403411元,并以24034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6月15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3元,原告西安德美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西安德美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6.5元,由被告延安市科学技术馆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马浩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