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05执异40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普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1783169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楼代码证:76947355-2。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在本院执行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祥公司)与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景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景祥公司称,申请人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204号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审查,被执行人豫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豫新公司是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出资1000万元于2004年10月20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申请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台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6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申请人拒不向法院报告财产,不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景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8)豫0105执异400号执行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的户籍证明一份;豫新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豫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河南神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豫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5月6日欠原告33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清偿完毕;二、如被告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否则被告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欠款33万元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三、案件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后为4860元;律师费4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2020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于2017年10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8)豫0105执3667号。后申请人景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豫0105执异4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豫0105执366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400号执行裁定书已于2018年8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豫新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申请人**系豫新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新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申请人**系豫新公司的唯一股东。审查过程中,本院向被申请人*新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退回。被执行人豫新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申请人景祥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为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在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负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铮
审判员姚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