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执复110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杨绍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昌,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玲,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1月23日出生。
被执行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
复议申请人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执异2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83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79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第三人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送达(2017)豫0191执7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豫0191执7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实施机构对该笔债权不应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欲受偿该笔债权,应通过代位权诉讼对债权数额进行确定,后再予执行确定的债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的,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亦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应向执行实施机构提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而非向执行审查部门直接提出。
综上,第三人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执行审查机构对此亦不应进行审查,应予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第三人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
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是否对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到期债权为多少不能确定。不能让申请人代***、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该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虽收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因债权尚未确定,故申请人无法代为履行。(2017)豫0191执异26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执异26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认定被执行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处享有到期债权,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法不得对此做异议审查,也不得对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虽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但其未对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执异26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司晓营
审判员 蒋和平
审判员 杜文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