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3897号
原告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普济路19号14层1406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峰伟,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富田财富广场1号楼17层170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立。
委托代理人白元良,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峰伟、王晓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因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交货方式、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除了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外,剩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赁费540970.5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63916.91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3、被告返还租赁物扣件46411个、钢管20469.1米、短管150根、顶丝6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及数额均不予认可,双方未签署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建筑设备物资,钢管租金为0.008元/米,卡扣租金为0.0045元/个,顶丝租金为0.05元/根,套头租金为0.05元/根。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时间等均以出租方的出、入库单为准。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费用自理。租期从承租方签收租赁物资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暂定为物品退齐,租费全部结清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方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当月租金,如按时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除照付租金外,还应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逾期欠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伍乘以逾期天数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可解除合同,并由承租方赔偿一切由解除合同赔偿的全部损失。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支付物资总价值20%的违约金。承租方应当妥善保管和保养租赁物,如有损坏、丢失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价格赔偿,并承担维修费用。合同尾部加盖有原、被告的印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承租方代表人处另有贾芳进签名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扣件58826个、钢管90586.40米、套头750根、顶丝1200根,被告向原告退还扣件12415个、钢管70117.30米、套头600根、顶丝1194根。尚欠扣件46411个、钢管20469.10米、套头150根、顶丝6根未退还。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应付租金396780.86元、清理费248.30元,实际已付160000元,尚欠237029.16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退还钢管2149.70米、扣件3431个;2015年1月7日退还钢管3285.1米,2015年1月23日退还钢管2821.9米、扣件3780个,2015年6月1日退还钢管2571.1米,2015年6月3日归还钢管2071.7米、扣件1140个。至今剩余未归还钢管7569.60米、扣件38060个、套头150根、顶丝6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出库单、入库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义务。出库单显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建筑租赁物资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欠租金的实际数额,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租金237029.16元,尚欠扣件46411个、钢管20469.10米、套头150根、顶丝6根未退还。根据其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3日退还物资的情况分段计算租金,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3日,钢管的租金为20469.10米×0.008元/米×52天=8515.15元,扣件租金为46411个×0.0045元/个×52天=10860.17元,套头租金为150个×0.05元/个×52天=390元,顶丝租金为6根×0.05元/根×52天=15.6元,以上共计19780.92元;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7日,钢管的租金为(20469.10-2149.70)米×0.008元/米×25天=3663.88元,扣件租金为(46411-3431)个×0.0045元/个×25天=4835.25元,套头租金为150个×0.05元/个×25天=187.50元,顶丝租金为6根×0.05元/根×25天=7.5元,以上共计8694.13元;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3日,钢管的租金为(18319.4-3285.10)米×0.008元/米×16天=1924.39元,扣件租金为42980个×0.0045元/个×16天=3094.56元,套头租金为150个×0.05元/个×16天=120元,顶丝租金为6根×0.05元/根×16天=4.8元,以上共计5143.75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1日,钢管的租金为(15034.30-2821.9)米×0.008元/米×129天=12603.20元,扣件租金为(42980-3780)个×0.0045元/个×129天=22755.6元,套头租金为150个×0.05元/个×129天=967.5元,顶丝租金为6根×0.05元/根×129天=38.7元,以上共计36365元;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3日,钢管的租金为(12212.4-2571.10)米×0.008元/米×2天=154.26元,扣件租金为39200个×0.0045元/个×2天=352.8元,套头租金为150个×0.05元/个×2天=15元,顶丝租金为6根×0.05元/根×2天=0.6元,以上共计522.66元;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钢管的租金为(9641.3-2071.7)米×0.008元/米×211天=12777.48元,扣件租金为(39200-1140)个×0.0045元/个×211天=36137.97元,套头租金为150个×0.05元/个×211天=1582.50元,顶丝租金为6根×0.05元/根×211天=63.3元,以上共计50561.2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钢管的租金为7569.6米×0.008元/米×182天=11021.34元,扣件租金为38060个×0.0045元/个×182天=31171.14元,套头租金为150个×0.05元/个×182天=1365元,顶丝租金为6根×0.05元/根×182天=54.6元,以上共计43612.08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钢管的租金为7569.6米×0.008元/米×184天=11142.45元,扣件租金为38060个×0.0045元/个×184天=31513.68元,套头租金为150个×0.05元/个×184天=1380元,顶丝租金为6根×0.05元/根×184天=55.2元,以上共计44091.33元。综上,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共计445800.28元(237029.16元+19780.92元+8694.13元+5143.75元+36365元+522.66元+50561.25元+43612.08元+44091.33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承租方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当月租金,如按时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除照付租金外,还应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逾期欠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欠付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该标准,参照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以上述分段计算出的租金为基数,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237029.16元×0.07%×974天=161606.48元;19780.92元×0.07%×922天=12766.61元;8694.13元×0.07%×897天=5459.04元;5143.75元×0.07%×881天=3172.15元;36365元×0.07%×752天=19142.54元;522.66元×0.07%×750天=274.40元;50561.25元×0.07%×539天=19076.76元;43612.08元×0.07%×357天=10898.66元;44091.33元×0.07%×173天=5339.46元,以上共计237736.1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扣件46411个、钢管20469.1米、短管150根、顶丝6条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显示,至今剩余未归还钢管7569.60米、扣件38060个、套头150根、顶丝6根。本院仅对该数量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现应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445800.28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违约金237736.1元,并应退还原告钢管7569.60米、扣件38060个、套头150根、顶丝6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445800.28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违约金237736.1元;
二、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钢管7569.60米、扣件38060个、套头150根、顶丝6根;
三、驳回原告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7元,减半收取8058.5元,由原告河南景祥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禹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