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4183号
原告:河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州)普济路******。
法定代表人:李艳玲。
委托代理人:韩峰伟,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其镇,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月湖商业中心****楼**v>
法定代表人:杨礼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伟,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亚利,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峰伟、李其镇,被告明珠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伟、戴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683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9年7月31日起以683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利息共计为195999.12元;3、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剩余未归还租赁物资价款10.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签订《建筑施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方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资。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承诺2019年7月31日前不能偿还物资也不能偿还20.8万元物资款,该部分租赁物资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租赁费每日182元;如果2020年1月24日前不能偿还租赁费,乙方应按照683400元支付租赁费,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无故违约,拒不支付相应费用、返还未还租赁物资。依据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原告)住所地起诉,现)住所地起诉,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被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洪念华、李志文、洪某、李德松是《建筑施工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洪念华在《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只是配合签字盖章,机械设备的租赁核算及产生的费用都由洪念华承担,与答辩人河南明珠劳务建筑无任何关系,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答辩人不是《建筑施工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2016年6月15日,被答辩人与李志文签订《建筑施工租赁合同》,租赁被答辩人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被答辩人交付的租赁物实际由洪念华、李志文、洪某、李德松使用在欢河家园项目中,答辩人河南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被答辩人应向洪念华、李志文、洪某、李德松主张剩余租赁费及利息。三、实际施工人洪念华、李志文等人出现经营风险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支付10万元款项系代理行为,一切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洪念华、李志文等实际施工人承担。2016年5月10日,答辩人与洪念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在欢河家园项目中“河南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是配合签字盖章”及“洪念华在该项目管理、施工、质量、安全、材料、机械设备、的租赁核算、经济纠纷、债务债权等所有问题,都由洪念华负全部责任,所产生的费用也负全部责任,与河南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在2017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股东补充协议书》明确欢河家园项目是由洪念华、李志文、洪某、李德松四位股东承包施工的;2019年12月18日,答辩人代洪念华、李志文、洪某、李德松付租赁费10万元。由此说明,答辩人是代理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洪念华、李志文、洪某、李德松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不是《建筑施工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签订者及实际使用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建筑施工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物资名称钢管0.005/天、扣件0.003/天、顶丝0.015/天、套头0.1/天,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所在地,交货方式自提,租金封顶结清一次,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双方协商解决,并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出租方处章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为李志文签字,加盖的公章看不清,并且下方的委托代理为李祥东、洪某等三人。
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称,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真实性方面,承租方盖章显示为被告花园项目专用章,被告从未刻过该章,被告并非该合同的承租方,一切责任应当有合同显示的洪念华、李志文、洪某、李德松四人承担,并且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一份,原告**公司系甲方,被告明珠公司系乙方,甲乙双方就201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经结算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乙双方对账,乙方尚欠甲方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未还,价值20.8万元;2、乙方承诺2019年7月31日前偿还该部分物资,如不能偿还物资,此物资折合成资金偿还20.8万元;3、乙方承诺2019年7月31日前不能偿还物资也不能偿还20.8万元物资款,该部分租赁物资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租赁费每日182元,2019年7月31日前偿还20.8万元物资款后,此租赁费不在计算;4、经甲乙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7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租赁费683400元;5、乙方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如乙方能够按该约定偿还,剩余租赁费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偿还;6、如2019年12月31日前不能偿还50万元,2020年1月24日前须偿还租赁费55万元,剩余租赁费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偿还;7、如果2020年1月24日前不能偿还租赁费,乙方仍应按照683400元支付租赁费,并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8、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在甲方处有李彦杰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在乙方处有杨礼新,后边加盖被告明珠公司公章(盖在保证人上,保证人有横线划去),见证人洪某。
原告称,证明双方就建筑租赁合同经结算后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负有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的义务。
被告称,系被告代洪念华、李志文、洪某、李德松四人与原告签订,被告系代理行为,还款义务应该有被代理人洪念华、李志文、洪某、李德松四人承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还款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承包协议书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并称,证明涉案项目系洪念华、李志文、洪某、李德松由其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均有其四人负责,被告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不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称,对该份证据真实系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属于被告于他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法律关系,至于被告与洪念华、李志文、洪某、李德松四人的关系,代被告承担责任后,其可以向洪念华、李志文、洪某、李德松四人追偿与原告无关。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2016年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又从2016年6月15日续签到2017年6月15日,双方在2019年7月31日进行对账,并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7月31日的租赁费是683400元,双方并约定在2020年1月24日前如不能偿还,被告应当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根据本案的庭审,原告认为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协议,虽然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项目公章,但是该项目系被告承揽的,租赁物资也使用到该项目上,原被告在2019年7月31日也对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资进行了核对,在还款协议上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及被告负责人杨礼新的签字;被告所称的洪某在还款协议上所欠为见证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真实的,被告声称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第5项偿还款项,与还款协议的实际内容不符,还款协议是一个整体,双方约定是在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原告自愿给被告减免部分费用,如不能在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条就不应当适用,本案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第7条执行。
庭审中被告称,鉴于被告质证所述,涉案项目系李志文、洪念华、李德松、洪某四人实际施工,被告未收取任何款项及费用,该还款协议的达成也是在实际施工人洪某涉及刑事案件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代李志文、洪念华、李德松、洪某四人与原告达成的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履行应当有实际施工人李志文、洪念华、李德松、洪某四人来履行,鉴于目前几名实际实际施工人伪造公章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将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代李志文、洪念华、李德松、洪某四人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款项,且在本案开庭前被告法人找到原告法人多次沟通,双方达成按照还款协议,第一条、第五条共计70.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尚欠60.8万元代实际施工人分批支付的意见,并且被告实际也经营困难,若原告同意上述意见,被告同意在一年内代实际施工人向原告支付完毕。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所据证据中租赁主体并非被告方,被告也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且被告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也是代理行为,原告应当向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及租赁合同的签订的承租方李志文、洪某等人进行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并称,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0万元已经收到,并且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该款项扣除,所以起诉物资剩余价款为10.8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在合同头部载明:甲方系原告**公司,乙方系被告明珠公司,且被告明珠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本院认定,该合同的双方系原告**公司与被告明珠公司。被告称,系被告代洪念华、李志文、洪某、李德松四人与原告签订,被告系代理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据该还款协议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关于物资剩余价款,《还款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对账,乙方尚欠甲方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未还,价值20.8万元;2、乙方承诺2019年7月31日前偿还该部分物资,如不能偿还物资,此物资折合成资金偿还20.8万元;3、乙方承诺2019年7月31日前不能偿还物资也不能偿还20.8万元物资款,该部分租赁物资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租赁费每日182元,2019年7月31日前偿还20.8万元物资款后,此租赁费不在计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0万元已经收到,并且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该款项扣除,所以起诉物资剩余价款为10.8万元。因上述条款约定,不能偿还物资也不能偿还20.8万元物资款,该部分租赁物资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原告将已支付的10万元在20.8万元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租赁物资价款10.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租赁费,《还款协议》约定4、经甲乙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7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租赁费683400元;5、乙方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如乙方能够按该约定偿还,剩余租赁费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偿还;6、如2019年12月31日前不能偿还50万元,2020年1月24日前须偿还租赁费55万元,剩余租赁费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偿还;7、如果2020年1月24日前不能偿还租赁费,乙方仍应按照683400元支付租赁费,并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租赁费68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结合原告诉请,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386天,以6834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7345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共计73天,以683400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21049元。以上利息共计194502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194502元,并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683400元、剩余物资价款108000元、利息194502元,并应以68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4元,减半收取6837元,由原告河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河南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桑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