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1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太白路17乙-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佟家沟乡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黄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3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仅仅是工程款利息,而非工程款本身,该工程款诉讼已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结、执结,故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为沈阳市,且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案情也比较了解,为方便当事人,节省诉讼资源,应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利息所引发的诉讼,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盘锦市大洼区,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恒志
审判员 庄鹏涛
审判员 李喜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