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乡李沟村。
法定代表人:黄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延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北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太白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自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市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方协议己在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时,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附合无效合同的条件,且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处分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大自然公司签订此协议,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签订协议时没有胁迫、欺诈等情形,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是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显示公平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生效的法院判决相矛盾。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或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该协议系有效协议的判决申请再审,但被上诉人即没有行使撤销权亦没有申请再审,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协议的效力是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此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的给付义务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判决结果错误,为此特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和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市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方协议己在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时,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附合无效合同的条件,且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处分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大自然公司签订此协议,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签订协议时没有胁迫、欺诈等情形,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是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显示公平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生效的法院判决相矛盾。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或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该协议系有效协议的判决申请再审,但被上诉人即没有行使撤销权亦没有申请再审,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协议的效力是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此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的给付义务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此次诉讼仅主张了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如确系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主张权利,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不是工程款,而是利息,法律并没有规定转包单位对欠付的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系二被上诉人产生了合同关系,应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处理本案的纠纷,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判决结果错误,为此特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和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一、北方公司负有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并支付给答辩人的法定义务。答辩人只负有协助催款义务,答辩人没有向发包人催款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不能以短期内未收到工程款为由,剥夺答辩人取得合法的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权。二、大自然公司未按照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答辩人37万元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没有费用协助上诉人向发包方催要工程款。北方公司给答辩人出具的授权书授权书到期后,沈阳北方拒绝重新出具授权书,导致答辩人也无资格代表北方公司进行催款。三、协议书并未约定取得工程款的时间和取得方式。2018年5月28日,北方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取得的工程,包括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而且判决发包方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给付沈阳北方的工程款利息是月利率1.2%,是贷款利率的2.93倍。上诉人从答辩人的分包工程中获得了施工利益和超额的财务利益。上诉人没有理由拒绝按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四、沈阳中院(2017)辽01民终10855号民事判决书不仅支持二上诉人向答辩人连带支付782万元工程款,同时也认为答辩人有权主张利息。一审判决是对沈阳中院判决的合理衔接。五、大自然公司和北方公司是挂靠关系,北方公司应该对大自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北方公司并不是发包方,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综上,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7,820,000元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466,032.78元(利息以7,8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7日,辽东湾管委会授权王作田代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发包人)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承包建设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建设工程。2013年6月10日,原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园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中载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委托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沥青砼路面,园区路面基层,石材,水泥砖面层及边石等道路工程施工。工程于2013年11月份竣工。2016年7月1日,原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受总承包单位(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甲、乙双方(甲方: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结算值为16,270,682元,截止协议订立日,甲方欠乙方工程款7,87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北方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7,820,000元。原告为索要该工程款及利息,向苏家屯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家屯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82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8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时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正在进行中,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尚未作出判决,所以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施工义务已履行,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但根据2016年7月1日的协议,利息暂不处理,原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诉,所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工程款7,820,000元。对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6)辽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给付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8,607,798.74元及财务费用。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判决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财务费用按月利率1.2%计算,是原告主张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工程款,二被告从原告的实际施工中获得了施工利益和超额的财务利益。因此二被告没有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园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中载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委托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沥青砼路面,园区路面基层,石材,水泥砖面层及边石等道路工程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于2013年11月份竣工,2013年12月28日交付业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2016年7月1日,原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受总承包单位(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甲、乙双方(甲方: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结算值为16,270,682元,截止协议订立日,甲方欠乙方工程款7,870,000元。甲方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乙方现金370000元;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代理人,协助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到业主处收取工程款8,070,000元,在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到业主处收取工程款8,070,000元后,支付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7,500,000元;若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协助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到业主处收取工程款8,070,000元,则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或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后,支付所欠7,500,000元并同意放弃利息违约金等要求。协议签订后,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但被告在业主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的工程款,原告未能协助收取。2017年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20,000元及利息,该案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程已施工完毕,施工义务已履行,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但根据2016年7月1日协议书,利息暂不处理,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告诉,故判决,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20,000元,驳回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辽东湾管委会和辽东湾分院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北方建设财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分包的承包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分院工程中分包了园区道路建设工程,于2016年7月1日三方签订协议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70,000元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及未利息。被告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三方协议中第三条“若乙方没有协助总承包单位从业主处收到工程款8,070,000元,则乙方同意待甲方或总承包方收到业主全部工程尾款后支付所欠7,500,000元,并同意放弃任何利息、违约金的要求,在此期间,乙方不得起诉甲方和总承包单位”。因该条款中的协助义务,并不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以原告未能协助完成向业主收取工程款为由,剥夺了原告取得合法的工程款请求权及利息请求权,显系不公平,且被告通过另案诉讼程序,已从辽东湾管委会(业主)处按1.2%的标准得到财务费用,被告得到了相应的利益,而剥夺了原告的合法的利益诉求,因此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7,8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7,994元(已预交),减半收取8997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若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协助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到业主处收取工程款8,070,000元,则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或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后,支付所欠7,500,000元并同意放弃利息违约金等要求。”各方均充分预料到各自的风险,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相应风险。市政公司在北方公司授权期限内未完成协助北方公司收取到8,070,000元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应放弃利息要求。市政公司主张其未协助取得工程系北方公司在第一次授权期满后,未再次向其第二次授权所致。本院认为,市政公司接受了北方公司的授权期限,说明其认可了该授权期限,依契约精神,应在期限内完成协助取得工程款的工作,该期限不能任意延长。故对市政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市政公司主张大自然公司未先行给付37万元,其没有活动经费协助收取工程款。本院认为,北方公司、大自然公司、市政公司的三方协议中没有37万元给付后,市政公司再行协助事项的约定,也未约定是活动经费,故37万元应系工程款,而非用于收取工程的活动经费,在北方公司、大自然公司均不认可的情况下,市政公司主张先给付37万元系活动经费,才能协助收取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现市政公司得到了全部工程款,再次主张利息违约金等要求,与其承诺相矛盾,不应支持。市政公司曾就案涉利息及违约金提起诉讼,生效判决载明“工程已施工完毕,施工义务已履行,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但根据2016年7月1日协议书,利息暂不处理”,生效判决虽告之“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告诉”,但最高法院判决给付北方公司的工程及利息等,系依其与建设方建筑施工合同而取得,与市政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应视为市政公司具备了请求利息的条件。一审法院判令大自然公司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及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94元,减半收取8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4元,均由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97元,退还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 旭
审判员 郭安福
审判员 周慧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金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