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白路17乙-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已死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乡李沟村。
法定代表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或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调查未详尽,对客观事实所反映签约背景情况及申请人的合同目的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仅不考虑案涉协议的履行先后顺序,又不顾及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并且将协议书中的第三条从协议整体中割裂出来机械性的套用,实属错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调查未详尽,对客观事实所反映签约背景情况及申请人的合同目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仅不考虑案涉协议的履行先后顺序,又不顾及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并且将协议书中的第三条从协议整体中割裂出来机械性的套用,实属错判”的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陈 晨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