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2民初917号
原告:营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西台村。企业代码:91210811095855940L。
法定代表人,王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白路17乙-1。企业代码:91210800580704759F。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总经理。
原告营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机械租金13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营口东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厂区道路施工、维修工程,因被告无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延军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口头协商租赁原告的大型机械设备(铣刨机1台,摊铺机1台,压路机1台),租赁费13500.00元。2017年7月,被告完成全部工程机械租赁施工后,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3500.00元租赁费欠条。以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机械租赁费,被告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租赁费。
营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法庭举证有:2017年7月3日13500.00元欠条。
***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应由我付租金。2、租赁设备是沿海市政公司租赁的,租赁完设备也是沿海市政公司使用,我是沿海市政公司员工,当时租赁设备是沿海市政公司法人代表刘建华(我哥哥)与原告公司法人代表王延军口头商谈的。3、沿海市政公司租赁设备用于东盛实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我当时代表沿海市政公司在施工工地负责。4、工程结束未付租赁费,是因为原告设备造成施工质量有问题,当时原告负责人是张琳,马路给修坏了,下雨汪水有两处,现在都能看到,沿海市政公司受损失5000多元。后来,我哥哥刘建华让我给原告打条。施工时间是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初,活干完了打条。
***在诉讼中向法庭举证有:劳动合同,就业失业证。
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答辩、未向法庭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营口东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厂区道路施工、维修工程,因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延军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已去世)口头协商租赁原告的大型机械设备(铣刨机1台,摊铺机1台,压路机1台),租赁费13500.00元。2017年7月,被告完成全部工程机械租赁施工后,即2017年7月3日,被告***(刘建华)以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盖公章,被告***个人署名)向原告出具13500.00元租赁费欠条。以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以上工程机械租赁费,被告至今未给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于道路施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后,虽向原告出具13500.00元租赁费债权凭证,但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且长期拖欠租金,系违约。原告作为出租人,诉请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在施工现场负责及以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13500.00元租赁费债权凭证,系其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金13500.00元。
二、上列款项,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营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传义
审 判 员 张美真
人民陪审员 姜 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