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802民初75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营口市站前区。
第一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太白路17乙-1号-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二被告:**,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营口市站前区。
第三被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住营口老边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甲与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名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436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第一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被告承揽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绿化工程,原告负责给第一被告拉石料(***),开始第一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拖欠工程款243657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2015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对账核实,第一被告给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1、答辩人正常经营存续,成立至今每年依法参加工商年检注册,是合法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是有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答辩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2、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能够确认欠款产生的原因在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项目中,原告为答辩人提供***。答辩人拖欠原告山皮石款243657元属实,但拖欠的原因是该项目发包方资金也未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已经提起诉讼,向发包方追索欠款。3、原告诉请的山皮石款,是答辩人承揽项目产生的欠款,根据规定,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无关。
第二被告辩称,1、答辩人是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答辩人在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签字,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答辩人不是债务人。原告的债务人是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正常经营存续,成立至今每年依法参加工商年检注册,是合法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是有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能够确认欠款产生的原因是在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项目中,原告为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山皮石,原告诉请的山皮石款,是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项目产生的欠款。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欠款的债务人是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公司股东刘乙无关,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辩称,1、答辩人是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答辩人没在原告任何债权凭证签字,答辩人不是债务人。原告的债务人是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正常经营存续,成立至今每年依法参加工商年检注册,是合法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是有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能够确认欠款产生的原因是在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项目中,原告为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山皮石,原告诉请的山皮石款,是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项目产生的欠款。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欠款的债务人是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的股东刘丙无关,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股东,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第一被告承揽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绿化工程,原告负责向第一被告工地运送石料(***),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拖欠工程款243657元。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6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拖欠货款的利息,依法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公司人格混同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甲货款人民币24365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欠款本息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曹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