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11民初5805号
起诉人: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9年8月15日,本院收到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7820000元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466032.78元;2.判令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7日,辽东湾管委会授权***代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发包人)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工程。2013年6月10日,原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园区沥青砼路面、园区路面基石、石材、水泥砖面层等施工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2016年7月1日,原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受总承包单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甲、乙双方(甲方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截至协议订立日,甲方欠乙方工程款7870000元。协议签订后,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7820000元。为索要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2018年3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20000元。关于利息主张暂不处理,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告诉。现起诉人因该笔工程款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案由,涉案工程名称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工程地址为辽宁省盘锦市,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故我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案件受理费8997元,退还起诉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哲
人民陪审员丑春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