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802民初285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自由职业者,住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太白路17乙-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80704759F。
负责人:杨丽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洪城环保有限公司员工,住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与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702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经***介绍,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原告所有的两台挖掘机到其承包的依云小镇地上进行挖掘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按小时结算挖掘机工时费,每小时200元。2014年7月完工结算后,原告在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共作业501小时,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100200元,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工时费,欠80200元工时费,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工时费,还欠付70200元工时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依云小镇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予认可,并出具欠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案涉依云小镇工程是由被告营口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其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去世,我并不清楚这件事。工程情况我不了解。我没参与经营也放弃继承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公司营口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总价980万元。被告在施工工程中雇佣原告挖掘机工作,原告共计工作501小时,双方约定每小时200元费用。2015年1月9日,被告会计**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认可欠劳务费用802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付款1万元,后再未支付。
另查,原告起诉时曾列营口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但相关诉讼手续送达给了营口华源置业有限公司。营口华源置业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提出诉讼主体错误,另提交了相关材料,证明其已将工程款98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方。原告方在对营口华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质证后,申请撤回对营口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0200元及从2015年1月9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70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玉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婉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