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敬义江与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802民初1283号
原告:敬义江,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路沥青拌合站人员,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太白路17乙-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80704759F。
负责人:***,系公司股东。
原告敬义江与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本金1297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至2016年陆续向被告的施工地方君悦俪湾送砂石料,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12970元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称于2015年至2016年陆续向被告施工的工地送货,被告有部分货款未支付。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载明欠货款1297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内容的默认,并放弃了答辩质证权利。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沿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敬义江货款1297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玉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