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典王氏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黄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明,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黎北巷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品,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变更合同价款的合意,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当事人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约定完毕,仅仅是建筑面积可能与设计图纸不完全吻合,工程单价及总价没有另行约定的合意。二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据此确定了申请人应当给付给被申请人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这一逻辑没有法律依据。在申请人对于工程增量部分没有认可的前提下,应当根据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而不是做工程造价的鉴定。原审法院关于增加工程款“备忘录”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始终未能出示“备忘录”原件,造成申请人要求进行必要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因此,该份证据可以认定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了500万元工程款发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发票交付给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主张的发票与双方是否存在变更工程价款根本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关于增加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原审所依据的司法鉴定结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且对于鉴定结论中关于双方存在争议部分,按50%确认工程量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申请人故意拖延主张时间,故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即便人民法院确认工程价款增加的事实,那么也应当以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计息的起始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本次再审申请中未提供新证据,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上诉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上诉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刘冰
审判员  钟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宁宁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