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典王氏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终13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黎北巷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典王氏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2号1157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典王氏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王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8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汇城建筑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备忘录虽然是复印件,但备忘录中签字的时任金典王氏公司项目经理的***在一审时出庭予以作证,证实该备忘录的内容是真实的。故本案发回后应予以鉴定,判断本案工程的成本价及人工费、材料费的涨幅情况,综合全面决定是否应予以调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80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6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