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003民初41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生,现住辽阳市文圣区,个体户运输。
委托代理人:张显,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诚信泰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黎北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4553761D
法定代表人:刘品,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0年4月8日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原系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沈阳振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辽阳华隆水泥有限公司及东方水泥厂订购水泥。委托原告运送水泥给沈阳振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工地,当时第三人为工地负责人。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核对账目,双方确认振浩公司尚欠原告水泥运费48914元。现沈阳振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被告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偿还欠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运送费48914元,诉讼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明,居住证明来源于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街道锦绣澜湾社区,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沈阳振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为被告第四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主张的运费现应由被告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作为经办人及工地负责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3、报告及运费明细,经办人***还有***,证明经过被告及第三人账目核对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运费48914元未给付的事实,对于该欠款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签字确认。4、运费收条两张,证明事被告已给付原告运费四万元,运费未结算完毕。5、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提货单9张,证明原告运送水泥的事实,收条均注明待结算水泥运费,因此被告对水泥运费一直未结算完毕。证据原件已经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提供对账的报告。
被告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0年,原告为沈阳振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单位)各工地运送水泥,于2010年6月21日给付原告运费款20000元、2010年8月12日给付原告运费款20000元,余款运费48914元未给付,2017年9月27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工地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欠运费凭据(报告),证明被告欠运费48914元未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此凭据(报告)显示“振浩建筑公司、集团领导:振浩公司于2010年在辽阳华隆水泥有限公司及东方水泥厂订购水泥。委托***(个体运输户)运送水泥给振浩建筑公司各工地。运送水泥总计2322吨,已结算运费1000吨(4万元)。尚欠***水泥运费1322吨×37元/吨=48914.00元。账目已核对清楚,确有此事,公司、集团领导给予解决为盼。经办人:***”,并有***、***分别签名,签字时间为别为2017年9月26日、9月27日。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第三人***系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历史名称沈阳振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于2011年7月26日前任原沈阳振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上述运费款经索要无结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签字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第四分公司负责人即第三人***与曾任沈阳振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原告提供的报告即欠运费凭证,足以证明原沈阳振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款48914元未给付,现该公司已变更为被告单位,此欠款依法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即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运费款48914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运费款489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沈阳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