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臣、陈柏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霞,盘锦市大洼区大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洼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臣、陈柏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霞到庭参加诉讼,大洼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一,认定申安公司欠付***工程款714,684.00元属于事实不清。针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复印件1份和《询证函》复印件3份,从内容上看,《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只表明工程的总造价是8,910,584.14元,没有体现申安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故不能确认欠付工程款是多少;3份《询证函》表示的内容并不一致,也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是多少。第二,***举证的上述证据4、5均为复印件,申安公司当庭并没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即便***在庭后提交了原件,也应当组织申安公司质证并发表意见。***的前述证据之原件没有经过申安公司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此外,对于工程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申安公司提交了EMS凭单和维修通知,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认定申安公司对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外,申安公司之所以没有结清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由于挂靠问题,谁是真正的工程款受领人暂未确定,二是工程在事实上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没有履行维修义务。造成前述原因的过错,显然在***。一审法院判令申安公司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综合上述,申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依法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一、对申安公司拖欠***工程款714,864.00元的事实,有证据能证明见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笔录第11页中申安公司对其也认可。双方审核汇总,汇总的总欠款数额是8,910,584.14元。二、复印件和原件一样,复印件已当庭质证,庭后三日内***提交原件,经一审审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符合法律程序。三、质量工程经验收合格有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一审中对质量问题申安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申安公司给付工程714,6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对停工造成的损失840,217.40元予以赔偿。
大洼建筑公司诉称:与***的诉讼请求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大洼建筑公司与申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辽宁申安照明科技示范基地第三号展厅(三号展厅13#展示厅)的土建、电、水、消防、钢板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大洼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大洼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2015年6月26日,大洼建筑公司与申安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写明自2013年12月1日起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为继续施工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每天2,000.00元。2017年3月13日,***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7月26日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申安公司尚欠***工程款714,684.00元。现***、大洼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申安公司给付工程款714,684.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给付停工造成的损失840,21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借用大洼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大洼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申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所承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其要求申安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予以支持。在工程结算后,申安公司即应向***支付工程款,但申安公司未能及时予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存在孳息即利息,给***造成该部分损失,申安公司应予以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但***未提供工程何时交付的证据,因此,申安公司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每天2,000.0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要求申安公司给付停工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进行诉讼。申安公司所述***所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14,6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9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397.00元,由被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473.00元,由原告***承担3,924.00元。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表明工程的总造价是8,910,584.1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申安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申安公司欠付***工程款714,684.00元事实不清的主张,申安公司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安公司对其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举证责任在申安公司而非***;申安公司致大洼建筑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盖有申安公司公章,对其欠***工程款714,864.00元进行了确认,且在一审庭审中对欠***工程款714,864.00元当庭认可,故申安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申安公司欠付***工程款714,684.00元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安公司提出一审中***提供的询证函、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问题。经查,该复印件进行了当庭质证,且该原件已于庭后三日内提交,故申安公司提出***的前述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安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该工程已经申安公司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五家单位进行了验收,并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进行了签字、盖章,应为合法有效,申安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因其一审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申安公司提出由于挂靠关系,谁是真正的工程款受领人暂未确定的问题。案涉工程从合同签订到竣工验收报告等均是申安公司与大洼建筑公司盖章、***签字,且有大洼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挂户内部协议,更有申安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为凭,现申安公司提出由于挂靠关系,谁是真正的工程款受领人暂未确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安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申安公司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6日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故一审判决申安公司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与司法解释相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4.00元,由上诉人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伟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郭安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