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大洼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民再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洼县大洼镇。
法定代表人:李国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波,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盘锦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县王家镇。
法定代表人:曹有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1986年10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征,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热力)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了(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远热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金远热力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辽审三民提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重审。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5)大洼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6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波、陈宝霞与被上诉人金远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陆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公司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称有新的测量数据、收据和8613部队、王家镇书记、厂长的证言等证据问题,被上诉人以上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有效的定案依据。2012年9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武警****部队营区一次性管网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对武警****部队营区的一次性管网进行施工,工程规模为一次性施工,工程为一次性包死,总计人民币180万元。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0日验收合同并投入使用,直至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该供热管线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同时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在施工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指派的施工负责人董某某在现场进行监督和现场施工确认。在管线铺设到部队院内时,被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提出该院内的管线直径按照DN200进行铺设,上诉人的施工标准也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没有私自改变设计标准,同时董某某系被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和工程总指挥,其行为完全代表被上诉人,关于这一事实,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新的测量数据、收据和****部队、王家镇书记、厂长的证言,因该工程为一次性包死,总价款为180万元。在施工的过程中上诉人严格的按照被上诉人的施工要求进行管线铺设,没有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和要求。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前半部分是摘录董洪玉的询问笔录内容,而不是****部队、王家镇书记、厂长的客观真实陈述内容,该相关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有效的定案依据。该几份证人证言只能够证明证人均不在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述的本案相关事实真实存在。2、关于被上诉人称2012年9月7日,在开工之初支付给上诉人20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对帐,有双方对帐记录及证据为凭,在2014年1月2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对帐,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824060元,同时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也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说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上诉人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同时也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对该合同及施工过程中的问题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认为,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远热力辩称:1、答辩人提交的测量数据是在公正机关监督下作出的,客观、真实、有效,而且与本案事实相符。答辩人聘请有专业资质的辽宁水程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有《金远热力至****部队供热管网测量成果表》,是在公证机关全程监督下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和有效性。在省高院提审期间,上诉人方并未提出否认测量数据真实性的异议。测量数据表明,上诉人所施工的管道长度与合同约定及设计不符。原设计为双侧1500×2米,实测为北侧全长1082.52米。南侧全长1082.47米,管道长度相差835.01米,按照预计工程造价每延长米600元计算,工程价款应实际减少50.1006万元。同时,工程价款不存在一次性包死,其中过道管就曾增加造价2万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辽审三民提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中再审认为:1、如该工程热力管线长度相差835.01米事实存在,所产生的工程款差价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允许其擅自改变管道的管径,故应当承担重新更换在责??,并承担相关费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设计变更通知施工。没有发包方出具的书面设计变更通知,明显是属于上诉人擅自变更管径。董某某只是现场管理人,或许出于对答辩人辞退的不满而出具的伪证,不足以采信。上诉人应承担对704米管道重新更换为DN250的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3、开工之初郭玉波所预支的20万元,应计入本案拨付工程款。2012年9月7日,郭玉波预支20万元作为开工费用。票据上注明“部队管线工程款”,虽然上诉人辩称该笔借款不是涉案工程,但上诉人对收到该款的事实认可,双方之间又没有其他的管线施工项目,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综上所述,省高院的裁定书已经对本案的处理给出指导意见。管线长度相差835.01米事实存在,工程价款应实际减少50.1006万元。上诉人因承担704米管道重新更换为DN250的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20万元预支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开发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武警****部队营区一次性管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设备对武警****部队营区的一次性管网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对工程地点、规模、期限、工程金额、工程质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经审核工程款为182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995940元,尚欠824060元被告没有支付。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24060元及支付利息。
被告金远热力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依据不足。2012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武警****部队营区一次网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原告施工的一次网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但至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也未能达到验收标准,因原告至今也未提供工程合格的报告,致使被告无法将该工程到政府部门备案内业资料,并因此不能取得该工程的所有权登记,现该工程仍不能为金远热力的固定资产。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10月15日前交工,但该工程原告至11月5日才交工,严重影响了金远热力的供暖时间,因此造成金远热力不能履行与客户的供暖协议,并减少当年收取取暖费200000元,此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使用DN250管线,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在704米的工程中使用DN200管线,由此造成相关工程减少十余万元,???根据具体的决算价进行结算。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此工程应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并在验收合格后的两个供暖期后,没有质量问题给付,现未到给付期限,现原告不应起诉给付此笔款项。原告提供的无损探伤报告中有多处不合格,但并没有修复过程及不合格的复查报告,没有水压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及保温质量合格证,没有竣工图纸,也未提供相关工作人员的等级证等,因此不能办理工程备案,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水与热量的流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武警****部队营区一次管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武警****部队营区的一次性管网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规模为一次网施工,一次网管长度1500m×2,管径规格为DN250。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0内完工。工程金额及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次性死包)总计人民币1800000元(其中包括一次网工程材料、人工、安装及施工等一切安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的一次网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0%。一次网在被告使用一个供暖期后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15%;其余总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被告使用两个供暖期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后返还。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于当月投入使用。另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工程总价款增加了20000元,且原、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9959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24060元及支付利息。
该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管网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管网工程的施工,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800000元,另因工程变更增加20000元,共计1820000元,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5940元。其中,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被告使用两个供暖期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后返还,因该工程于2012年11月投入使用,尚未超过两个供暖期,故被告应保留总工程款的5%即91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款的数额为人民币7330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应自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1456000元,因被告已按约支付了995940元,剩余460060元工程款,被告应自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使用一个供暖期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应支付总工程款的15%即273000元,对该部分利息应该自2013年4月1日起计付,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迟延交工造成被告不???履行与客户的供暖协议,并减少当年收取取暖费20000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704米的管线规格由DN250变更为DN200,由此造成相关工程减少十余万元,应根据具体的决算价进行结算的理由,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一次性死包的价格,且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委托付款函中工程的总价款均为1820000元,并且管线规格的变更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所做的技术性变更,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无损检测报告中有多处不合格,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水热流失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补偿的理由,因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上已注明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33060元及利息(其中,46006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73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远热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需要说明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判决后,经初步核对上诉人就原来委托第三人付款具体金额进行了核对,现受委托方已分6笔向被上诉人支付此工程的工程款1597000元,故上诉人已给付的工程款远超实际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由被上诉人返还。三、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金远热力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武警****部队营区一次网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开发公司施工的一次网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金远热力???付总工程款的80%,但至今开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也未能达到验收标准,因开发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工程合格的报告,致使金远热力无法取得该工程的所有权登记,现该工程仍不能转为金远热力的固定资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远热力给付工程款法律依据不足。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5日前交工,但该工程开发公司至11月5日才交工,严重影响了金远热力的供暖时间,因此造成金远热力不能履行与客户的供暖协议,并减少当年收取暖费20万元,此损失应该由开发公司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使用DN250号管线,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开发公司在704米的工程中使用DN200管线,由此造成相关工程的造价减少10余万元,应根据具体的决算价进行结算。开发公司提供的无损探伤报告中有多处不合格,但是并没有修复过程及不合格的复查报告,没有水压试验报告,产品质量??保温质量合格证,没有竣工图纸,也未提供相关工作人员的等级证等,因此不能办理工程备案,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水和热量的流失,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开发公司补偿。
被上诉人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合,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审判决认定该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不正确。
该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工程已2012年11月份投入使用,所以上诉人以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中上诉人自认的工程的总价款均为1820000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704米的管线规格由DN250变更为DN200为由请求减少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供暖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一审中上诉人自认该工程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给上诉人。该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本案中,上诉人应在工程交付之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1456000元,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995940元,剩余460060元工程款,上诉人应在工程交付之日即2012年11月2日计付利息;在使用一个供暖期后未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应支付总工程款的15%即273000元,该款项利息应从2013年4月1日起计付,以上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认可,因此该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按原审判决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6020元,由上诉人承担。
金远热力对本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辽审三民提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认为,再审中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辽宁水程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金远热力至****部队供热管网测量》及所附相关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施工的供热管线长度与合同约定及设计不符。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一次性死包,对方应按总价款履行。如该工程供热管线长度相差835.01米事实存在,所产生的工程款差价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提出的该工程中的有704米的管线规格由DN250变更为DN200,应当减少工程款的抗辩是否成立??以及2012年9月7日由大洼县建筑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郭玉波签字出具的20万元《收据》如何认定,该款项是否为本案工程款应否计算在已付款内需查实。综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重审。
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有新证据证明原审中认定的有关证人证言不属实,有新证据证明施工的供热管线长度与合同约定及设计不符,供热管线长度相差835.01米,造价误差50.1万元。未经再审申请人允许,管径变细,对于其擅自将部分管径变细为DM200,应当在供暖期到来前进行并承担相关费用。已结算的20万元付款应计算在已付款内而原审未予认定。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与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武警****部队营区一次管网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工程款(一次性死包)总计人民币1800000元(其中包括一次网工程材料、人工、安装???施工等一切安装费用),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在总工程价款上增加20000元穿越费,即视为对总工程款一次性死包约定的变更,故该案涉工程款一次性死包的约定经双方一致同意变更为非一次性死包。关于总工程价款,经辽宁水程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部队供热管网进行测量,《测绘成果表》表明供暖管线北测全长108.52米,南侧为1082.43米,全长为2164.99米,与合同约定的一次网管长度1500米×2相差835.01米,按照合同约定一次网管长度1500米×2的工程款为1800000元,即每延长米为600元,即实际工程价款为1298994元(2164.99米×600元/米),加上双方同意增加的20000元穿越费,总工程价款为1318994元。关于已拨付工程款的数额,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2012年9月7日收到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的拨款200000元一事予以认可,但对于该笔款项用于案涉工程一事不???可,且郭玉波称“部队管线工程款”非其本人所写,虽双方之间存在多项工程,但双方除案涉的部队管线工程外,无其他部队管线工程且虽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郭玉波称“部队管线工程款”非其本人所写但并未申请相关的笔迹鉴定,故对于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拨付的200000元用于涉案工程本院予以确认,故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共拨付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195940元。关于案涉管线变径由DN250变更为DN2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外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设计变更、图纸会审、技术联系单及现场签证须经监理审核签认盖章后,报甲方审批予以计费并进入决算”,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DN250变更DN200时,并未签字盖章也未经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甲方)批准,因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未要求在总工程价款中对变径的工程差价予以扣除,仅要求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供暖期到来前进行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更换管道并承担相关费用可另案主张。对于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应自验收合格后向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总工程款80%即人民币1055195.2元,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已???实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195940元,故该部分工程款无需计算利息。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在使用一个供暖期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应支付总工程款的15%即197849.1元,对该部分利息应该自2013年4月1日起计付;因该工程于2012年11月中旬投入使用,已超过两个供暖期,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在第二个供暖期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应支付总工程款的5%即65949.7元,对该部分利息应该自2014年4月1日起计付,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再审申请人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申请人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3054元及利息(其中,197849.1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65949.7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原告未预交),由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761元,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9元。
宣判后,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一张“20万元”收款收据进行司法鉴定,经过鉴定程序,辽宁正大司???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郭玉波签名的字迹和其检材样本上的郭玉波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庭并于2018年6月20日进行复庭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管网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的原审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称有新的测量数据、收据和****部队、王家镇书记、厂长的证言等证据问题,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有效的定案依据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其中过道管就曾向被上诉人增加造价2万元,并该工程总价款是由单位价格与施工管线总延长米之积得出,该工程热力管线长度相差835.01米事实存在,所产生的工程款差价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2012年9月7日被上诉人涉案合同履行前支付给其20万元为涉案工程款予以否认,并对该收条上载明的该笔款项用途、加盖的财务用章、郭玉波签名不予认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允许上诉人申请对加盖在该收条上的财务用章及收款人郭玉波签名进行鉴定。因财务用章印鉴事先未在相关部门预留而无法鉴定,2018年5月23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辽正(文检)监字第【2018】06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2012年9月7日被上诉人涉案合同履行前支付给其20万元为涉案工程收条上收款人签名字迹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波书写。庭审中郭玉波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已服从原审再审判决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诉讼费6020元,由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李彦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