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104民初672号
原告: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在大洼区X号楼整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1300元计算。双方对工程内容、拨款、责任、费用承担、税金负担、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2015年7月15日交工。合同成立后,双方依约履行。但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擅自撤离工地。原告于5月20日得知后催促被告施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开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仍没有结果。本应在2015年7月15日交房的工程,拖到今日成为烂尾工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周某作为项目投资人在合同上签字,郭某作为项目承包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在大洼区X楼,高11层,建筑面积每栋约8600平方米(外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将整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1300元;工程内容:整体工程、土建、给排水、采暖按图纸施工;拨款:被告垫付到7层主体完工,给付工程款100万元,11层主体完工,给付200万元,商品混凝土(等工程款到位再支付)原告供应,按市场价格,此材料款由原告代扣,整体工程砌砖完工给付150万元,原告代扣供应的其他材料款,外墙抹灰完工给付100万元,原告代扣被告施工所产生的总税金,楼梯及电梯理石和各项工程完工,达到交工条件时,双方核算付款到80%;开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交工和交档日期2015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主体完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被告工程款4,500,000.00元,但原告现金支付及用房屋抵顶,超额支付了被告方承包人郭某工程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方承包人郭某带人撤离工地。原告督促被告及被告方承包人郭某继续施工未果,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通知单,要求被告5日内继续施工,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将余下工程自行发包。被告在通知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至今被告没有派人继续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收条、借条、借据、借款协议书、通知单,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工程主体施工完毕,原告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被告工程款。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后,原告要求其继续施工未果,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未予答复,也未派人继续施工。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