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与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725民初1221号
原告: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洼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洼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5916.84元,并支付以本金12591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年9.5%计算的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够代理其与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协商后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被告以收到工程款的3%(500万以下比例)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指派律师***为其代理人。后该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胜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5日)被告与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支付各项款项共计4197228.11元。现被告已经收到全部款项,但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洼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担任其与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中2000元差旅费被告已经支付。该合同备注部分为本案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原告提交(2013)呼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委托代理职责。原告提交《分期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应支付代理费。被告大洼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递交相关证据。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结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与承办法官的电话中对与原告存在代理合同关系的自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据目的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13年7月29日原告**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大洼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其与满洲里市中俄互贸区、北京安普瑞斯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合同备注中约定原告为风险代理,代理结果在500万元以内的按3%给付代理费,支付时限为执行时比例支付。被代理案件经(2013)呼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已成为生效判决,确定被代理案件中的被告应向大洼公司给付工程款547001.68元及利息,并向大洼公司赔偿其他损失1621315.34元。2016年8月5日,大洼公司与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在执行阶段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确定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应向大洼公司分三期给付4197228.11元的各项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之规定,原告作为代理人已完成所代理的诉讼,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代理费。按照双方约定,代理结果在500万元以下的,按3%支付代理费,大洼公司在代理案件中最终应得款项为4197228.11元,按3%计算为125916.84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数额予以维护。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执行时按比例支付代理费,被告与代理案件的对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能够证实代理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迟延给付原告代理费,必然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4.7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高于该限额且未说明理由,不应被支持。本院维护自2016年9月1日至被告付清全部代理费为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大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大洼公司应给付原告代理费125916.84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至被告付清全部代理费为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5916.84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至被告付清全部代理费为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34元减半收取1409.17元,由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玲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