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普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7民特19号

申请人:安徽普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584557477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同晖广场**1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73037310B。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普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洛生物”与被申请人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建设”)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洛生物申请称: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九建设负责普洛生物公司厂区排水工程施工,其中合同第37条第37.1款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在同年2月22日,双方就该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其中第5条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后协商未达成一致可向池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双方通过书面方式变更了争议解决的方式,由原来的仲裁解决变更为法院诉讼解决,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原仲裁管辖条款已经无效。

九九建设辩称: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条款具体明确,仲裁条款有效。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为施工准备各项工作,然因普洛生物相关建设手续未得到主管部门批准,致使工程停工;2017年2月22日双方虽然签订《补充协议书》,但该补充协议书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内容达成的补充协议,普洛生物偷换概念,第5条明确约定的是本协议即关于竣工结算的协议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才可向池州市人民法院诉讼。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九九建设依约为施工准备各项工作,然因普洛生物相关建设手续未得到主管部门批准,致使工程停工。案涉工程还未达到竣工结算的阶段,更谈不上适用《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因此普洛生物认为该补充协议关于第5条管辖的约定变更了原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普洛生物与被申请人九九建设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3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针对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第33条竣工结算内容达成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发包人对工程竣工决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同时该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处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发包人与承包人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达成一致可向池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故补充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无效,由人民法院处理。而《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争议内容即为竣工结算及违约责任。且九九建设向池州市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涉及的申请事项为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该两项均为工程结算内容,本案中涉及的仲裁条款无效。故普洛生物请求确认其与九九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仲裁管辖条款无效的申请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安徽普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400元,由由被申请人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冠奇

审判员  杨似友

审判员  刘玉管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巩志俊

书记员喻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