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35号
原告: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死者***之妻。
委托代理人:章**,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九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13年10月承建东至县龙泉何下游龙泉河段防洪工程施工标工程,原告将工程C20砼预制块铺设工程委托被告丈夫***承建。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C20砼预制块预制铺设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作为承建方须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及业主、监理单位和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单价为3.7元/块。原告按所完成的及实际施工进度,每月或每一项单项工程完工后,根据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支付给***。2014年10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向东至县劳动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东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承接工程后,自行聘请人员,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和支配,不受原告的控制和指挥,无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仅向原告交付劳动成果,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14年3月,被告丈夫***受聘给原告所承建工程-东至县龙泉河下游龙泉河段防洪工程1标工程昭潭镇营桥村段施工,从事的是预制块预制铺设施工任务。2014年9月,***又到该工程1标工程昭潭镇昭潭村段施工。9月16日,为便于管理,原告以施工工程1标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负责砼预制块浇筑及铺设工作,总价为每块3.7元,按照实际施工进度及该工程业主拨付工程款情况兑付施工工资报酬;甲方提供搅拌机、铲车等施工机械;由项目部(甲方)统一指挥、调配、指导、管理,乙方(***)及施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及有关条例。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从工程施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经昭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赔偿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由原告先期给付5万元,再走工伤赔偿法律程序解决。2014年12月,被告向东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申请,(2015)东劳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丈夫***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认为,从协议中不难看出,该企业实行的是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它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但并未改变企业同职工的用工关系。因原告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丈夫***实际是给原告公司工程施工,他与其他施工人员,同时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恳请人民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13年10月承建东至县龙泉何下游龙泉河段防洪工程施工标工程。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丈夫***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工程项目中C20砼预制块预制铺设交由***施工,单价为3.7元/块,由原告提供原材料、搅拌机、小型铲车等,由***实施浇筑、脱模、铺设等工作。同时还约定,***必须服从原告的统一指挥、调配、指导及管理,遵守原告现场的各项管理及规章制度;施工期内,未原告许可,***不得随意更换施工队伍及人员;***绝对服从原告工程安排进度,班组长每天必须在作业现场,未经项目经理同意,不得擅自离开工地,如违反原告方的规章制度,情节严重,原告可责令***清场并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伍施工。协议订立后,***即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2月,被告向东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申请,东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东劳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丈夫***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其特征在于:1、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劳动者参加到用人单位之中进行劳动,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过程;2、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支配及管理,具有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工作内容,是否是劳动关系,抑或是独立的合同关系,需仔细分析协议书所约定的具体内容。首先,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原材料、施工工具等生产资料,***仅提供具体劳动,并根据劳动量计算报酬。其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中,多处约定***及其班组人员必须服从原告的管理,遵守各项制度,包括在岗制度、人员组成。如不遵守,严重者直接清场,更换施工人员。此约定表明,***及其班组人员必须接受原告的管理。第三,协议并未约定明确的工程量及施工期限,而是由原告工地现场负责人适时安排、确定。同时协议并未约定税费、管理费的交纳及工程质量的保修、质保金。该约定表明,双方对具体的工作内容是简单、概括性的约定,而对于违约责任的几乎没有约定,因此该协议只是原告的内部管理方式的表现形式,其根据完成的铺设量计算报酬亦只是计算工资报酬的一种方式。综上,***仅为原告提供劳动,并在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上下班时间并不受原告控制,因***从事的是建筑施工,其工作内容也是由原告现场安排,根据其工作性质和施工需要,不可能如一般公司员工实现正常上下班制度。故原告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原告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减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