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建设中路宁馨园A#楼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章**,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九九公司于2013年10月承建东至县龙泉河下游龙泉河段防洪工程施工I标工程。2014年9月16日,九九公司与***的丈夫***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工程项目中C20砼预制块预制铺设交由***施工,单价为3.7元/块,由原告提供原材料、搅拌机、小型铲车等,由***实施浇筑、脱模、铺设等工作。同时还约定,***必须服从原告的统一指挥、调配、指导及管理,遵守原告现场的各项管理及规章制度;施工期内,未经原告许可,***不得随意更换施工队伍及人员;***绝对服从原告工程安排进度,班组长每天必须在作业现场,未经项目经理同意,不得擅自离开工地,如违反原告方的规章制度,情节严重,原告可责令***清场并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伍施工。协议订立后,***即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2月,被告向东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申请,东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东劳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丈夫***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其特征在于: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劳动者参加到用人单位之中进行劳动,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过程;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支配及管理,具有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工作内容,是否是劳动关系,抑或是独立的合同关系,需分析协议书所约定的具体内容。首先,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原材料、施工工具等生产资料,***仅提供具体劳动,并根据劳动量计算报酬。其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中,多处约定***及其班组人员必须服从原告的管理,遵守各项制度,包括在岗制度、人员组成。如不遵守,严重者直接清场,更换施工人员。此约定表明,***及其班组人员必须接受原告的管理。第三,协议并未约定明确的工程量及施工期限,而是由原告工地现场负责人适时安排、确定。同时协议并未约定税费、管理费的交纳及工程质量的保修、质保金。该约定表明,双方对具体的工作内容是简单、概括性的约定,而对于违约责任几乎没有约定,因此该协议只是原告的内部管理方式的表现形式,其根据完成的铺设量计算报酬亦只是计算工资报酬的一种方式。综上,***仅为原告提供劳动,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上下班时间并不受原告控制,因***从事的是建筑施工,其工作内容也是由原告现场安排,根据其工作性质和施工需要,不可能如一般公司员工实现正常上下班制度。故原告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与原告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减半负担5元。
九九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系发包与承揽施工关系。上诉人与***签订施工协议后,***负责施工,其自己聘任人员施工,包括浇筑、脱膜、搬运等。合同约定***完工并达到甲方要求,甲方在10天内付清工程款,可见上诉人给付的是工程款,非工资款;二、***在承包施工中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与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何时施工、何时上下班均由其自己安排,其聘请的工人由***负责安排和调配,***并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三、上诉人未向***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的工作包括浇筑、脱膜、搬运、铺设、垫层整平等,上述工作均是九九公司承包的龙泉河段防洪工程施工工程重要内容,九九公司提供原材料、搅拌机、铲车等生产工具,且***工作地点位于九九公司施工工地。***的工作仅仅体现在提供劳动力并严格遵守九九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有关条例,受九九公司的管理制度制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每块3.7元为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不改变其工资属性,双方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名为工程款,实为工资。工作证与服务证等相关证件仅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表现形式,有无工作证、服务证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池州市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向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