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72民初1065号
原告:厦门海安捷航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65号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林文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全,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娜,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玲霞。
原告厦门海安捷航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捷公司)与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游艇公司)航标维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昆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颖颖、郑贤宇参加评议,后变更为由审判员郭昆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颜达成、颜立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安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山游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安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香山游艇公司支付欠款123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从2012年3月2日、2013年3月2日、2014年3月2日、2015年3月2日、2016年3月2日起,以2471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8日,海安捷公司(乙方)与香山游艇公司(甲方)签订《香山国际游艇码头航标设置工程及航标维护合同》(以下简称《航标设置及维护合同》),约定甲方将香山国际游艇码头5座航标的设置及维护工程委托给乙方,维护期限从航标动态发布之日起计算5年,航标维护款1235500元,工程款1300000元,合计2535500元。海安捷公司于同年5月3日完成航标设置并发布航标动态,完成了航标效能验收。在合同约定的航标维护期内,海安捷公司亦依约进行维护,使航标发挥正常效能,保障通航安全。2016年维护期过后,在香山游艇公司未支付任何一年的维护费的情况下,从公共安全利益出发,海安捷公司仍继续对涉案航标进行维护,使航标仍正常发挥效能。根据合同约定,航标维护款项应一年结算一次,但香山游艇公司却借口经营困难等问题,屡次催促后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呈讼。
香山游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海安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设置了案涉五座航标后,没有依约继续履行航标的维护义务,其无权索要维护费;即使案涉维护费成立,但该航标维护期已于2016年5月期满,海安捷公司此后从未向香山游艇公司主张过权利,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应当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海安捷公司提交了十二组证据(详见附二)。香山游艇公司缺席庭审,除对证据12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外,对其他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对海安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7均系有权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证据3的合同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该合同与证据4、5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香山游艇公司在其书面答辩状中亦未对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虽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但未提供送达给香山游艇公司的相应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9、10、11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可以证明海安捷公司对香山游艇公司的航标进行了维护;被告对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厦门航标处作为我国交通运输部设立的负责闽中南沿海航标维护管理的机构,对其职能范围内所了解的情况进行说明,可以证明海安捷公司对香山游艇公司的航标进行维护,以及向香山游艇公司主张付款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1年3月8日,香山游艇公司与海安捷公司签订《航标设置及维护合同》,约定:香山游艇公司将5座航标的设置及维护工程委托给海安捷公司施工;维护期限从航标动态发布之日起计算5年;航标工程款1300000元,航标维护款1235500元,合计2535500元;航标维护款的付款方式为每年支付20%,即每年3月1日前各支付247100元。合同签订后,海安捷公司依约进行了航标设置施工,香山游艇公司已支付航标工程款1300000元。
2011年4月11日,上海海事局批复同意香山游艇公司设置航标5座。2011年4月29日和5月3日,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厦门航标处(原上海海事局厦门航标处,以下简称厦门航标处)先后出具编号为2011年航标字32号、35号航标动态,确认香山游艇公司进港航道新设5座航标,完成航标效能验收。同年5月3日,香山游艇公司发布《关于香山游艇码头航道灯浮航标动态的申请》,确认已于当日完成所有航标的抛设。
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海安捷公司对香山游艇公司的航标进行了维护和巡检,确保航标效能正常发挥,但香山游艇公司未支付航标维护款。
另查明,因航标维护合同期满后海安捷公司停止对航标的维护,2016年12月13日,厦门航标处组织海安捷公司与香山游艇公司人员协调航标维护事宜,海安捷公司向香山游艇公司提出支付拖欠航标维护费用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海洋工程建设合同纠纷,经审理,应为航标维护合同纠纷。海安捷公司与香山游艇公司签订的航标设置及维护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海安捷公司依约履行了维护航标的义务,香山游艇公司未履行航标维护费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安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航标维护款分五年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案涉合同期满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计算。海安捷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香山游艇公司提出履行要求,构成《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海安捷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香山游艇公司支付欠款及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安捷航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3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3月2日、2013年3月2日、2014年3月2日、2015年3月2日、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分别以2471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9164元,由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昆亮
人民陪审员 颜达成
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程倩如
书记员王晓燕
附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第二条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三:原告证据
证据1.厦门港口管理局关于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旅游码头工程初步涉及(代工可研)报告的批复,用以证明2008年5月16日,厦门港口管理局批复,原则同意被告所报初步设计文件:在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码头工程设置航道、锚地及助航设施,其中在进港专用航道及回旋水域增设4座航标;
证据2.中国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文件关于批复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航标设置的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1日,上海海事局批复同意被告设置航标5座,并要求被告委托具备维护能力的单位对航标进行日常维护,以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证据3.香山国际游艇码航标设置工程及航标维护合同,用以证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香山国际游艇码头航标设置工程及航标维护合同》;
证据4.2011年航标字32号航标动态、2011年航标字35号航标动态,用以证明2011年4月29日、5月3日,原告分别完成厦门香山游艇俱乐部进港航道新设5座灯浮;
证据5.关于发布香山游艇码头航道灯浮航标动态的申请,用以证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厦门航标处申请发布航标动态。
证据6.日常维护工作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对涉案航标进行维护;
证据7.厦门航标处关于厦门水域专用航班失常造成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函,用以证明2017年9月,原告对涉案航标进行维护确保航标效能正常发挥;
证据8.催款函,用以证明原告屡次催促被告支付航标维护款;
证据9.厦门海安捷航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6年航标巡检表,用以证明航标动态发布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航标维护;
证据10.航标作业工程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对航标的维护行为;
证据11.2015年2月2日工程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对讼争航标进行日常维护;
证据12.履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履行航标维护作业,并曾与被告在厦门航标处的协调下就案涉航标维护费进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