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麦积区花牛镇东大彩钢加工厂与被告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503民初450号
原告麦积区花牛镇东大彩钢加工厂,住所地麦积区花牛镇。
经营者白红亮,男,生于1976年9月20日,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住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后高庄03号。
委托代理人韩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廿里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亚斌,男,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清水县贾川乡白坡村三元里31号。
原告麦积区花牛镇东大彩钢加工厂(以下简称东大彩钢厂)与被告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白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军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建筑材料,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93807.76元的建筑材料,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万元定金。尚有货款83807.7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3807.76元及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8631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基础上上浮50%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工程承包给赵炳华亦将工程款支付给赵炳华,赵炳华为建筑材料实际买受人,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东大彩钢厂销售单9张共计93807.76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在销售单上签字只是确认材料的质量和颜色,并无其他意思表示,且其只在2013年6月26、6月30日的三张销售单上签字,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审核认为,该组销售单明确写明购买单位为长城电器,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和提货人签名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赵炳华,赵炳华为实际的建筑材料使用者,而被告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2.付款票据25页,拟证明被告已经向赵炳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代赵炳华向原告付定金1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和原告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中明确记载着被告付给原告定金1万元而不是替赵炳华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明细明确记载付给东大彩钢定金1万元,而不是替赵炳华支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原告分次供给被告建筑材料,材料款共计93807.7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军棋在2013年6月26、6月30日共三张销售单上签名确认。提货人邹定红在全部东大彩钢厂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尚欠83807.76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工地送去建筑材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军棋在2013年6月26、6月30日的三张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提货人邹定红在全部东大彩钢厂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将货物供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持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赵炳华,而赵炳华是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者,原告应向赵炳华索要货款,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军棋在销售单上签字只是确认货物的质量和颜色并不是收货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给被告工地送去建筑材料,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且支付给原告定金1万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而案外人赵炳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只在2013年6月26、6月30日共三张销售单上签字,其余销售单没有其签名不予认定的辩解意见,因2013年6月26、6月30日共三张销售单上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军棋的签名又有提货人邹定红的签名,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提货人邹定红有权接受货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完成供货义务,但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另行约定,故被告应当于收到货物之日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的损失情况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从2013年8月6日起给付至2016年1月6日。利息损失计算为:83807.76元×(6.15%+2.46%)÷12月×29月=17438.30元。对于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麦积区花牛镇东大彩钢加工厂货款83807.76元及利息17438.30(自2013年8月6日起给付至2016年1月6日),共计101246.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被告实际拖欠数额,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博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