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因与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一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家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成华,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兴春,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建存,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成华、路兴春与被上诉人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建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济南铸锻所捷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迈公司)合并为被告济南铸造公司,被告承继了合并前捷迈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09年10月15日,原告天水电器公司与被告捷迈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105万元购买捷迈公司设计制造的冲床一台等设备,其中冲床价格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捷迈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并与捷迈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余款60万元于上述机床运到原告处满1年后的1周内付清。2009年11月5日,捷迈公司将上述冲床运抵原告厂房。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生产,原告向被告出具《验收报告》一份。
2010年5月8日至5月12日、同年6月13日至6月16日、同年11月20日至11月24日,冲床发生无法启动导致的停机共计14天。经原告先后通知捷迈公司派员维修后恢复运行。期间,应捷迈公司要求原告又分2次向其支付货款227045.74元。2010年12月16日,冲床再次发生无法启动引起的停机。同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天水市麦积区公证处(以下简称麦积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于冲床的停机状态进行了证据保全。2011年1月,原告为减轻该冲床停机对其生产造成的影响,以72万元另行从其他公司购买T30-125×5000型液压式数控转塔冲床一台,投入生产以满足其生产需要。
审理中,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评估公司)对于原告冲床的停机损失进行评估,本案冲床的停机损失每天为4499.3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上海鉴定所)对于本案冲床程序中是否存在保护程序及该程序的写入、启动时间进行鉴定。2012年4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所涉的冲床有保护程序,主要程序文件是PMC-SB.000,修改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9:21:52;该程序通过计数器(D0510.6)设定对启动次数进行计数,再输出地址的值变化,使冲床出现无法启动的情况。
2012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高级工程师胡炀对该冲床中的上述保护程序,在麦积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进行了删除,冲床恢复生产。
2014年3月10日,上海鉴定所应本院要求对其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认为冲床的PMC控制程序PMC-SB.000文件是一个加密文件,必须通过专业人员解密才能打开。冲床用户既无法打开和查看数控PMC梯形图控制程序,也无法修改该控制程序。所谓“修改时间”是关于文件保存或修改的一个技术术语,从送鉴的光盘中的记录可知,2010年6月10日9:21:52曾对程序文件PMC-SB.000实施过文件的备份操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被告对于原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案系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提出由被告删除冲床非法设置的保护程序及赔偿停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其依法选择了侵权之诉。故被告提出的本案属于违约之诉,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因违背了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和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原告已聘请专业人员删除了保护程序,恢复了冲床正常使用,其对由被告删除冲床保护程序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作出裁判。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本案诉争的冲床在2009年11月5日已由被告交付原告,原告即依法获得了对冲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
由于上述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仍属于侵权责任,故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出于督促原告及时付清货款的目的,在冲床中预先设置保护程序,对冲床的运行次数进行限制,这一行为其在事前既未在合同中约定,事后又未向原告明示并征得其同意,其行为的性质既属于侵权,又属于违约。冲床交付原告使用后,在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还未到来之际,就因原告运行该冲床次数达到上述限制从而发生冲床无法启动而停机,致原告生产无法正常进行,且在原告应其要求提前支付部分货款后,其仍未彻底清除上述保护程序而是听任该保护程序再三启动致冲床停机,原告生产活动不断被迫停止,造成原告严重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是明显的,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关于其未在冲床中设置保护程序,未对原告构成侵权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不能排除其他人在冲床中设置保护程序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虽始终未承认其在冲床中设置了保护程序,但根据原告所举的5名证人出庭作证及2011年1月4日麦积公证处所作公证书均证明冲床停机事实的存在,上海鉴定所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实,该冲床保护程序的创建时间为2006年7月,显然早于2009年11月原告购机时间;最后修改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该修改是对程序文件进行过备份操作,其既可在原告处进行又不能排除通过互联网进行。由于该程序文件是一个加密文件,必须通过专业人员解密才能打开,从而排除了原告及其他非专业人员在未经了解该程序文件工作原理的情况下实施设置、打开、修改、删除等操作计算机程序文件的可能性。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该程序文件的源文件以比对是否修改文件,但其未提交,以致无法进一步确定该程序文件修改的详情。综上,本院认定是被告在冲床交付原告前预设了保护程序,并造成冲床无法启动,被告的上述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由于2010年12月23日原告未在被告的售后服务报告单上写明停机问题,故原告停机损失应由其自负的意见。经查,从被告提供的售后服务报告单的内容看,是由被告提供并由其工作人员填写了“客户回访”,仅由原告工作人员奚炎根签名而形成。对此,证人奚炎根在法庭上作证时陈述“(2010年12月2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来我们要求把这个程序删掉,结果他们做不到,就谈得不高兴”,可见当时原告就停机问题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并要求其删除保护程序,该售后服务报告单记载内容并不全面。从本案事实看,原告提供的5名证人证实2010年5月8日、6月12日、11月20日3次发生停机后,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维修使冲床恢复运行;另从被告回访8天后的2010年12月31日经公证人员见证该冲床处于停机状态;上述事实均与该售后服务报告单记载及被告的上述主张相互矛盾。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
由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停机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应如何计算停机损失的天数。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虽然该冲床一直处于停运状态,但此期间的2011年1月原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从其他厂家购买机床,以替代上述冲床停机造成的生产部分停顿的措施,故本院将上述停机期间认定为46天(2010年12月16日前计算14天,加上此后计算32天)。
对于原告每天停机损失的赔偿标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诚信评估公司评估报告,将原告的停机损失评估为每天4499.30元,计算原告的停机损失共计206967.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2011年2月以后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的停机损失,由于原告已采取从其他厂家购买冲床以替代上述无法启动冲床的措施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对于原告损失不宜再按上述停机损失标准予以支持。但是由于被告在冲床上预设保护程序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来之前就使冲床停机,从而致其闲置,原告不得不另行出资购买机床,造成原告资金无故支出,故应按冲床价格70万元的贷款利息支持原告损失,即按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10%计算,即700000元×6.10%÷365天×476天=55685.48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该项请求应计算的数额应为:2011年1月4日其向麦积公证处支付的公证费600元,2011年8月16日其向诚信评估公司支付的评估费10000元,2012年3月28日向上海鉴定所支出鉴定人员来原告住地取证的差旅费5177.10元,2012年5月4日其支付上海鉴定所鉴定费20000元,2012年5月21日支付麦积公证处公证费600元,2012年6月14日支付专业技术人员删除保护程序费用5000元,2012年7月26日支付上海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6427元,以上共计47804.10元。另外,对上海鉴定所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取证途中的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的700元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SKYB3124OC型数控液压转塔冲床停机损失310457.38元。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7元,诉中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9977元。由原告负担8728元,由被告负担11249元。
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占有和控制的本案设备“实施了侵权行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有悖逻辑和常识。一审判决无视本案设备已于2009年11月验收合格,并长期正常使用和运行的事实,凭空认定该设备在“交付之前预设保护程序”。一审判决无视本案设备自2009年11月即已由被上诉人完全占有和控制的事实,凭空认定千里之外的上诉人曾多次启动所谓的“计数程序”。PMC-SB.000程序是正常的、开放的运行程序,任何接触本案设备的人均有可能在该程序中设定、删除或修改“密码保护程序”及“计数程序”,而并非只能由上诉人才能设定、删除或修改。本案设备中的“密码保护程序及计数程序”产生于被上诉人占有和控制该冲床期间,与上诉人无关。
二、一审判决凭空“排除原告(即被上诉人)及其他非专业人员在未经了解该程序文件原理的情况下实施设置、打开、修改、删除等操作计算机程序文件的可能性”,并进而认定上诉人交付冲床前就设置了保护程序并导致多次停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凭空认定原告(即被上诉人)没有专业人员,或不能聘请专业人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一审判决排除原告(即被上诉人)及其他人员实施设置、打开、修改删除等操作计算机文件的认定,与鉴定报告中所认定的“PMC-SB.000程序文件的最后修改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9:21:52”,相互冲突和矛盾。再次,PMC-SB.000程序文件是数控设备正常的运行程序,对该等程序文件的工作原理、设置、打开和修改等是职业中专的基础教学内容,是为普通数控冲床操作人员所广为知晓的基础知识。最后,无论上海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及其补充说明中所称“2010年6月10日9:21:52”发生了“修改”,还是“备份操作”,那么实施该等“修改”或“备份操作”的人,显然都是“了解该程序文件工作原理”的,而且“他”还实施了“设置、打开、修改、删除等操作计算机程序文件”的一种或多种行为。
三、一审判决无视业已生效的长清法院判决及双方均认可的“客户回访”的证明效力,仅凭被上诉人单方的、虚假的且无任何证明效力的证人证言等,认定存在所谓的“停机”和“停机损失”,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有关本案设备“停机”的证据,均系其单方的、虚假的无效证据,根本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停机损失评估报告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和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所谓的经济损失。
四、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上海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明显依据不足,而且是虚假的和无效的,一审判决据此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显属错误。1、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以及麦积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2、上海鉴定所依据的“基础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本不能作为鉴定依据。3、上海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报告不具有任何效力。4、上海鉴定所人员明目张胆地向被上诉人收取“好处费”,其所调取的鉴定基础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其鉴定报告也不具有法律效力。5、上海鉴定所人员在收取被上诉人的“好处费”后,凭空推测地进行鉴定报告的书写,并随意更改其已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报告和补充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其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上海鉴定所人员在其鉴定报告作出近2年后,又毫无依据地将该鉴定报告中的“修改”,以补充说明的形式凭空说成“备份”,其鉴定结论明显前后矛盾,其依据明显不足,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五、在上诉人已经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并继续审理和作出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011年1月,被上诉人最初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冲床交付之后被设置密码”,其所有权遭到侵害。在原案件管辖异议程序终结后,被上诉人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的名义,彻底改变了其最初起诉的基本事实依据,导致麦积法院已经丧失对原案件及本案的管辖权。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交付之前预设保护程序”的行为,假使存在也不属于“侵权行为”,麦积法院对原案件及本案不具有任何管辖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仅支持答辩人一小部分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从了结诉讼的角度出发并未上诉,自行承担了本案的剩余损失。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新意,均是一审的答辩意见及辩论意见,反反复复,旧调重弹,应予驳回。首先,上诉人关于冲床属于合格产品的上诉理由与证据不符。上诉人关于企图利用售后服务回访单、安装验收报告及长清法院的判决来证实涉案冲床未安装保护程序、没有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海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2011年1月3日,答辩人在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之诉讼请求第一条就提出,依法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对答辩人的非法侵害,即由上诉人删除SKYB3124OC数控液压转塔冲床中非法设置的保护程序,保证答辩人对数控转塔冲床的正常使用,明确要求上诉人解除冲床中的保护程序。2011年10月2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矢口否认设置保护程序,并不同意对此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这才能涉及到申请鉴定的问题。如果上诉人承认设置了保护程序并同意解除该程序,就不存在申请鉴定及解除该程序的问题。所以不可能在未经开庭审理以前就进行鉴定。上诉人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的异议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的委托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鉴定结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既不选鉴定机构又不提交鉴定素材,而对鉴定结论吹毛求疵,是对自己行为不负责任的一种说法或解脱。在鉴定前,原审法院通知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上诉人认为没有鉴定必要而拒绝选定鉴定部门。法院指定鉴定部门后,要求上诉人提供本案设备的资料、技术参数,并配合鉴定部门提取冲床中的数据,上诉人不予理睬。鉴定结论公示后,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了诸多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放弃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对鉴定结论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中,鉴定人应人民法院的要求出庭作证,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逐一的解释和答复,发回重审期间,又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的各项要求,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再次,本案上诉人从一开始就认为麦积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并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了上诉,最后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的管辖权定在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证据不符,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悖,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原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涉案冲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停机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一、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依据。2011年8月12日,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SKYB31240C型数控转塔冲床中是否安装保护程序等进行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向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发去准备鉴定通知书,要求双方在收到该通知后三日内从包括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在内的四家鉴定机构中协商确定,逾期将直接指定鉴定机构。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无鉴定必要、对关键争议没有意义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驳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逾期未参加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4日邀请了三名见证人经摇号确定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在读取涉案机床的数据后进行分析,得出鉴定结论。质证时,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开庭时,鉴定人王寿根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经法庭许可进行了发问。发回重审期间,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又对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说明。综上,原审法院对涉案冲床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著的第6版《现代汉语词典》,拟证明“修改”、“保存”、“备份”、“复制”的定义,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中将“修改时间”曲解为“文件保存或修改的一个技术术语”,将“修改”篡改为“备份”,违背权威规范和解释。本院认为该词典中对“修改”、“保存”、“备份”、“复制”的定义无法推翻鉴定结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涉案冲床中是否存在保护程序及保护程序的来源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8日、6月13日、11月20日三次无法启动,捷迈公司派员维修后恢复运行,2010年12月16日,冲床再次无法启动。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冲床存在保护程序,主要程序文件是PMC-SB.000。鉴定意见分析,计数程序(D0510.6)设定对启动程序的次数进行计数,通过预先设定计数程序的值,再输出计数地址的值变化,使得涉案冲床出现无法启动的情况。2012年5月21日,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又委托专业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删除了保护程序,后冲床正常运转。由此可见,涉案冲床中确实存在保护程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否定涉案冲床中保护程序的存在。关于保护程序的来源,存在三种可能。一是来自设备的制造方即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二是来自设备的使用方即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三是来自其他第三方。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是涉案冲床的制造者,冲床的软硬件设施均由该公司提供。根据鉴定结论,保护程序的创建时间为2006年7月,早于购机时间2009年11月。冲床中控制程序的安装需由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对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操作人员的培训内容为操作设备并使用相关软件进行工作,同时掌握日常维护和保养等方面的知识,并不包含对冲床软件系统中程序的安装、更改等。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冲床的使用者,购买冲床的目的在于生产产品进而盈利,按照常理无理由自行安装保护程序使冲床无法运行而给自己制造损失。第三方也无理由在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生产,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的冲床上安装保护程序。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冲床中保护程序系第三方安装。通过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能够得出保护程序系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预先安装的结论。
三、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设备交付后,上诉人虽在千里之外,无法直接控制设备的运行。但软件程序不同于普通设备,完全可以通过事先编制程序而使相关文件运行。因上诉人故意在冲床中设置保护程序,致使冲床多次无法启动,对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冲床经验收合格,回访时未做记录以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1)长商初字第291号案件中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卷宗资料无法排除侵权事实的存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系在审理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本案一审判决并不与其冲突。
四、关于被上诉人的停机损失计算问题。如前所述,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冲床的目的在于生产产品进而盈利,冲床的停机必然造成经济损失。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甘肃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冲床停机256天造成的净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认为涉案冲床停机损失额为796376.85元。根据原审法院的审核,将涉案冲床的停机期间认定为46天,按照评估报告计算日停机损失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停机损失,加上冲床价格的同期贷款利息,以及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等确定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鉴定费用中一些不合理的费用,重审时已予以剔除。
关于本案管辖权已经本院生效裁定书所确认。一审开庭之后,被上诉人提交了从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冲床的合同。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未经质证,一审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另行购买冲床系被上诉人为避免扩大损失而采取的措施,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不会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判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7元,由上诉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