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麦积区花牛镇东大彩钢加工厂诉被告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赵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503民初324号
原告:麦积区花牛镇东大彩钢加工厂。
经营者:白某,男,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某,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邹某,住四川省巴中市。
原告麦积区花牛镇东大彩钢加工厂与被告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了(2016)甘050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被告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甘05民终42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诉讼主体不当为由,撤销了本院(2016)甘050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麦积区花牛镇东大彩钢加工厂的申请,追加赵某、邹某为本案被告。
原告麦积区花牛镇东大彩钢加工厂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麦积区花牛镇东大彩钢加工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由原告麦积
区花牛镇东大彩钢加工厂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刘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仇叶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