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汉水街3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电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电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8月安排被上诉人在七里河区交警大队上班,2017年10月被上诉人不在交警大队上班后,上诉人及时安排其至生产保障部工作,还对其进行了相关培训,但被上诉人两个月后再次离开工作岗位,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2021年7月上诉人又一次为被上诉人安排岗位,但被上诉人仍然拒绝上岗,上诉人只能按照公司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待岗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一审认定上诉人多次安排***工作,但无证据印证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部规定“企业下待岗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兰州市对于下待岗生活费并无强制性规定,但一审法院在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公司支付生活费是合理的,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州电机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兰州电机公司无须向***支付生活费;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88年1月23日开始在原兰州电机厂上班,后该厂更名为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该公司政策性破产,2009年12月破产终结。2010年12月,兰州电机公司成立,***等人由该公司接收,2011年1月至7月,***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8月起,兰州电机公司将***推荐到兰州市七里河区交警大队工作,工资支付、社保缴纳均由兰州电机公司承担。2018年1月起***开始待岗,2021年6月30日,兰州电机公司向***出具《待岗员工上岗通知书》,通知***于2021年7月5日前往小发电机制造部油漆工岗位工作。逾期不报到,公司按相关规章制度以旷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到岗上班。2021年7月22日,兰州电机公司下发《关于解除***等6人劳动合同的通知》,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至今”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2021年8月4日,***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兰州电机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在家待岗的生活费37625元。2021年9月,新区仲裁委裁决由兰州电机公司支付***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生活费9625元。2021年10月,兰州电机公司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2021年度兰州市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主张每月待岗生活费8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区仲裁委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因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由兰州电机公司接收,其与兰州电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虽于2018年1月开始待岗,但其待岗期间与兰州电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未解除。兰州电机公司称待岗期间曾多次安排***工作,但并无证据印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该规定兰州电机公司应向***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主张每月待岗生活费按875元计算,明显低于2021年兰州市最低工资1820元的标准,且***主张的待岗生活费中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部分,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新区仲裁委裁决由兰州电机公司支付***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生活费9625元,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兰州电机公司辩称***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兰州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待岗生活费9625元;二、驳回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兰州电机与***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权利理应得到保障。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规定了劳动者在下、待岗期间有权自用人单位处获得生活费的权利。***自2018年待岗至2021年6月,其待岗并非自身原因造成。兰州电机虽称该公司在此期间多次安排***上岗,但一审卷中仅见2017年《请示》一份,该公司对于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兰州电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