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17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芦开有,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牮,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汉水街3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芦开有与被上诉人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电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开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二、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988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其中,1988年5月至2010年11月与原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至今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三、判决被上诉人未上诉人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75元;四、判决被上诉人未上诉人补发2021年上半年奖金和高温补贴5200元;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以二份无效“计划外用工协议书”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显事实不清。不是人提供一审的2002年和2004年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户籍所属乡政府签订一年的计划外用工协议,实际上该协议是规避劳动检查让上诉人到乡政府盖个章,但公司未盖章,也未给乡政府给一份协议书,实际上湖滩乡已与2004年合并已不存在。为此协议书根本未实施,况且程序不合法未发生效力。该协议有效期仅一年,原判推定该协议至今有效显然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判断,该规范性文件明确了确认劳动关系基本准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括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主体资格合法,上诉人工作地点在公司内部车间,工作时间由公司确定,工作内容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受公司劳动管理,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30多年来明明是事实劳动关系,仅凭无效计划外用工协议书规避劳动关系确属故意,并非不懂法所致,法院不审查用工实质,仅凭二份无效协议书断案,当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兰州电机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上诉人芦开有之间的用工管理未达到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曾将包装事业部的劳务项目发包给兰州市七里河区湖滩乡人民政府,上诉人作为代表,与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计划外用工协议书》,承诺向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力20人,劳务费用由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负责向其管理的其他人员发放劳务报酬。上诉人不是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008年12月1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9年12月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终结。2010年12月29日答辩人成立,鉴于上诉人和他管理的其他人员与原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答辩人同意让上诉人继续承担包装事业部的劳务项目工作,由答辩人按原协议继续将劳务费发放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给其他人员进行报酬分配。因此,答辩人没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仲裁及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将他的出入证作为证据提供,该出入证上明确写明,上诉人属于计划外用工,该证据恰恰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仍属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湖滩乡人民政府与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计划外用工协议书》中的计划外用工性质,而非答辩人公司的正式员工性质。答辩人给上诉人办理出入证仅为上诉人出入工作场所方便之用,上诉人的工作状态实际上完全属于松散型,答辩人从未以出入证考核上诉人是否存在迟到、早退或者缺勤,上诉人不向答辩人提供劳务时不需要履行任何请假请示、审批手续,更不会和答辩人公司的正式员工一样,因为不同的请假类型按不同方式扣减工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答辩人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芦开有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请求理应不被支持。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以上条款表明劳动关系的确认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该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规则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上条款均表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从2010年12月29日就应该知道答辩人与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而上诉人直到2021年6月29日才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请求事项理应不被支持。三、上诉人无视事实,随意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奖金5200元,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在仲裁审理期间,申请仲裁庭裁决答辩人向其补发2020年至其提起仲裁申请期间的各项奖金、福利共计3900元,而在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支付仅2021年上半年的奖金就高达5200元,可见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完全是任意编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芦开有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明确,答辩人亦无需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恳请法庭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芦开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芦开有1988年5月至2010年11月与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至今与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75元;3.判决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补发2021年上半年奖金和高温补贴52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市七里河区湖滩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日、2004年1月1日签订过两份有效期均为一年的《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计划外用工协议书》(以下简称《计划外用工协议书》)。合同内容显示:由兰州市七里河区湖滩乡人民政府承担甲方(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的部分劳务,2004年签订的协议中需用工20名,协议落款由芦开有代表兰州市七里河区湖滩乡人民政府签名,由**代表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签字。芦开有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用工方式以考勤为结算,该公司向芦开有代发工资。2008年12月1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破字第00004-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2009年12月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破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0年12月29日,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芦开有在该公司包装事业部工作。2011年2月27日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为芦开有制作门禁卡,卡上写明“部门:计划外用工;姓名:芦开有;编号777033,发证日期2011年2月27日”。2019年11月5日,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芦开有,要求其10日内与兰州新区人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21年6月29日,芦开有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确认芦开有自1988年5月至今一直与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75元;3.裁决双方补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补发2020年至今过节费等各项福利待遇3900元。2021年9月3日,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新劳人仲裁字[2021]第13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芦开有与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至2021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芦开有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453.79元;三、驳回芦开有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芦开有、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又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芦开有与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2009年12月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后,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的资格即归于消灭,其相应的债务清偿程序也予以终结。2010年12月29日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该公司是一家重新注册成立的新公司,虽然在业务职能方面与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的联系,但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的隶属关系和承继关系。芦开有作为兰州市七里河区湖滩乡人民政府代表与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计划外用工协议书》,承包部分劳务,2004年之后双方再未签订其他协议,至2010年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后,仍沿用该用工方式,二者不存在劳动力的交付问题。2011年芦开有门禁卡上明确写明是计划外用工,而并非包装事业部员工,芦开有对其身份系计划外用工的事实亦无异议。且《计划外用工协议书》中约定劳务费按出勤天数计算,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考勤也并未超出该协议范围,芦开有与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工资发放关系,而是代发工资,双方之间的用工管理未达到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且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芦开有主张从1988年5月至2010年11月与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至今与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在不能确定芦开有与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芦开有以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芦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芦开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芦开有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453.79元;三、驳回芦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芦开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芦开有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该微信群通知上诉人参加会议,上诉人至今仍为被上诉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兰州电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兰州市七里河区湖滩乡人民政府与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1日、2004年1月1日签订过两份有效期均为一年的《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计划外用工协议书》(以下简称《计划外用工协议书》),承包了该公司的部分劳务,芦开有作为兰州市七里河区湖滩乡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该《计划外用工协议书》中签字,此后双方再未签订其他协议。2009年12月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2010年12月29日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该公司与芦开有仍沿用前述《计划外用工协议书》中约定的用工方式,并非通过应聘而进入兰州电机公司从事相关工作,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力的交付问题。
本案中,芦开有为了证明其与兰州电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出入证、考勤明细表、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其提交的“出入证”中明确写明是计划外用工,可视为芦开有明知其身份是计划外用工而并非包装事业部员工;其提供的考勤明细表也证明兰州电机公司对其的考勤管理并未超出《计划外用工协议书》中的约定范围,劳务费按出勤天数计算;芦开有与兰州电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工资发放关系,而是代发工资。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芦开有与兰州电机公司之间松散型的管理方式,未能体现兰州电机公司对芦开有又进行了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且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芦开有与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芦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芦开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