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鄂州长江容器机械厂与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6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鄂州长江容器机械厂,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花湖镇华山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汉水街3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湖北鄂州长江容器机械厂(以下简称:鄂州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机械厂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程成本损失233112元;2.本案一审反诉费用、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160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签收发票视为放弃自身权利,明显属于认定不当。其一,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国家政策规定的发票的税率就是13%,因此双方在协商价格时谈定的15元/㎡价格为含税价格,上诉人可凭借该发票在报税时进行工程成本核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调整政策将税率调到9%,降低了被上诉人的税率并导致上诉人工程成本增加,在合同履行完毕结算时,予以综合扣除符合行业交易情况,这与上诉人签收发票没有任何关联性和可比性。其三,调整税率为国家政策行为,不能归结于双方当事人,但上诉人损失是实际存在的,人民法院亦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被上诉人按照国家规定少缴税款获取不当得利后,综合认定双方的损失,适当补偿上诉人,而就应当在损失直接存在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用不当。被上诉人在本诉起诉金额为909784.88元,而一审法院仅支持了221222.44元,一审案件本诉诉讼费为6595元,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比例,上诉人仅应当承担6595221222.44/909784.88即1603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663元,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维护上诉人法合法权益。 电机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工程成本损失2331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租金收取标准为每平米15元/月,月租金为35.32万元。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的规定,2016年营改增开始不动产租赁适用税率为11%,2018年4月调整为10%,2019年4月至今一直执行9%的税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6月,此时所适用的税率一直为9%,并非是被答辩人所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国家政策规定的发票税率就是13%”。税率的分类和标准均是国家法定的,被答辩人的此种说辞属于无理曲解国家法律法规。合同中对租金开具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应按法定税率向被答辩人开具发票,该约定内容当属无效。二、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答辩人一直向被答辩人开具9%税率的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答辩人均已签收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被答辩人一直签收9%增值税发票并已进行抵扣,被答辩人签收发票并已全部进行进项抵扣的行为也充分表明其是认可不动产租赁服务只能开具9%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现被答辩人无视以上事实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的工程成本损失,明显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属无理要求。 电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鄂州机械厂支付厂房租金361440元、暖气费216649.88元、恢复厂房原状所需费用331695元,以上共计909784.88元;2.判令鄂州机械厂支付截至2022年7月7日的违约金29177元;3.判令鄂州机械厂承担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以上费用共计938961.88元;4.判令鄂州机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鄂州机械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电机公司赔偿鄂州机械厂工程成本损失233112元;2.判令电机公司赔偿鄂州机械厂工程成本损失的利息[以2331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65%自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为6735.96元];3.判令电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电机公司(甲方)与鄂州机械厂(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兰州新区汉水街3666号的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给乙方用于生产;租期暂定两年,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租金收取标准为15元/月/㎡,每年租金为含税423.88万元;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甲方向乙方开具13%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水电费、暖气费执行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每月物业卫生绿化服务费0.824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含税35.32万元、月物业卫生绿化服务费0.824万元,合计36.144万元做为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交付后:如果乙方不履行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就无权要求返回保证金……如果乙方按规定正常履行合同,保证金可以抵消部分租赁物的租金;乙方如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90天通知甲方。租赁期满,甲乙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乙方在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时,应在终止日前将租赁物内清扫干净,搬迁完毕,厂房恢复原样,将租赁物完好交还给甲方。前述合同签订后,鄂州机械厂交纳保证金361440元,电机公司亦按约向鄂州机械厂交付厂房。 2021年11月8日,鄂州机械厂向电机公司出具《退场申请》,提出该公司工程制造已接近尾声,申请在2021年11月30日终止租赁。11月14日,电机公司资产管理部向鄂州机械厂出具《厂房退租回执函》,载明:“原则上同意贵公司退租,B2厂房清空后通知我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退租验收,所有损坏设备设施由贵公司修复如初,退租日期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11月15日,电机公司出具了价税合计216649.88元的暖气费发票。11月30日,电机公司与鄂州机械厂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12月8日,鄂州机械厂致函电机公司,要求电机公司迅速组织人员验收。12月10日,电机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B2厂房验收情况》,鄂州机械厂于12月13日进行了书面回复,表示对其中的“室内插座损坏、门把手损坏、过道石棉板损坏、卫生间小便池瓷盖损坏、卫生间拖把池上水管管卡损坏、窗户玻璃损坏”予以赔偿,对于“辅房室内外墙面有污渍”“厂房顶面采光板污渍未清理”“北跨地面油漆粘砂粒未清理”的情况予以认可,但称属于正常的折旧范围,租赁费里包含折旧费。12月30日,电机公司又向鄂州机械厂出具《B2厂房验收不符合项计价清单》,载明需维修的设施共18项合计149069元。鄂州机械厂再次出具书面回复,表示在12月13日回复的基础上,同意对配电箱门扇损坏赔偿150元。2022年2月,电机公司向鄂州机械厂发函催缴2020年11月份的租金361439元及暖气费216649.88元,鄂州机械厂回复称保证金可以冲抵租金,且该公司此前已经向电机公司明确表示2021年11月份不需要集中供暖。同年8月10日,电机公司诉至本院处理,后鄂州机械厂提起反诉。庭审中鄂州机械厂称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8日即撤离,并于2021年9月向电机公司工作人员***表明本年度无需供暖。庭审结束后,鄂州机械厂制作形成《B2厂房验收不符合项计价表(我方确认部分)》,载明除前述认可的赔偿项目外,还认可西一门外绿化带绿植、路灯、***损坏赔偿3203.58元、水池瓷砖损坏赔偿100元,合计赔偿费用为4572.58元。另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电机公司向鄂州机械厂开具的厂房租金发票税率均为9%。电机公司至今未向鄂州机械厂返还其预交的保证金361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电机公司与鄂州机械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围绕本案焦点问题,评述如下:关于本诉电机公司主张的租金部分。庭审查明,鄂州机械厂撤场至今,电机公司尚未返还鄂州机械厂预交的保证金361440元,庭审中鄂州机械厂表示该361440元可以抵顶2021年11月份的租金,电机公司则称在鄂州机械厂足额缴纳暖气费、***、租赁费的情形下该公司愿意退回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鄂州机械厂撤场后,电机公司与鄂州机械厂虽就暖气费、***等费用的承担事宜产生争议,但纵观全案,鄂州机械厂较好地履行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交纳租金义务,故其交纳的保证金应抵顶2021年11月份的租金,电机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电机公司主张鄂州机械厂支付租金36144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电机公司无需再向鄂州机械厂退还保证金361440元,对此予以说明。 关于本诉电机公司主张的暖气费。庭审中,鄂州机械厂辩称其在2021年9月已向电机公司工作人员***表明本年度无需供暖,且2021年11月未使用暖气。但鄂州机械厂未就其向***表示无需供暖的情况提交相应证据,鄂州机械厂也自认于2021年11月28日搬离厂房,且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故鄂州机械厂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电机公司主张鄂州机械厂支付暖气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电机公司提供的发票,鄂州机械厂应承担2021年11月份的暖气费216649.86元。 关于本诉电机公司主张的恢复厂房原状所需费用。庭审查明,案涉厂房经验收确需维修,对此双方进行了书面商议。但电机公司主张的331695元恢复厂房费用,系其单方主张数额,并非其实际支出,鄂州机械厂仅认可其中的4572.58元,故对电机公司主张鄂州机械厂支付恢复厂房原状所需费用33169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鄂州机械厂应向电机公司支付修复费用4572.58元。关于本诉电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电机公司在扣留鄂州机械厂保证金的情况下继续主张租金明显不合理,故对其主张的租金违约金不予支持;电机公司主张的暖气费违约***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鄂州机械厂主张的工程成本损失233112元。庭审查明,鄂州机械厂所称的该损失实际为电机公司按照9%税率向鄂州机械厂开具发票,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13%的税率开具租金增值税发票之间的差额。但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电机公司一直向鄂州机械厂开具9%税率的不动产租赁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鄂州机械厂均已签收且未提出异议,故其现阶段提出工程成本损失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鄂州机械厂反诉主张的工程成本利息损失相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鄂州机械厂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湖北鄂州长江容器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暖气费216649.86元、恢复厂房原状所需费用4572.58元,共计221222.44元;二、驳回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鄂州长江容器机械厂的全部反诉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2元、鄂州长江容器机械厂负担4663元;反诉费2449元,由鄂州长江容器机械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鄂州机械厂主张的工程成本损失即增值税发票实际开票9%税率与约定开票13%税率之间的差额233112元是否应当由电机公司承担。 2020年6月15日,电机公司与鄂州机械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第一条规定,不动产租赁服务税率调整为9%。在《厂房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不动产租赁服务税率未发生调整。因此,《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支付方式中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开具13%租金增值税发票的内容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电机公司以9%的税率向鄂州机械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鄂州机械厂在签收电机公司开具的9%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含税租金标准向电机公司支付租金,该行为系对电机厂按照9%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含税租金仍按照15元/月/㎡标准收取的确认,故鄂州机械厂主张的工程成本损失即增值税发票实际开票9%税率与约定开票13%税率之间的差额233112元应当由电机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的规定,故鄂州机械厂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鄂州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湖北鄂州长江容器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