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13899号
原告:宜兴市荣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电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告:兰州电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邬某某。
原告宜兴市荣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兰州电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某公司)、兰州电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电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原告荣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荣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荣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0元,由荣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