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91民初2245号
原告: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西安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因某乙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履行双方之间所签订的《4.2MW双馈风力发电机样机制造合同》,并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1956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95600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4.2MW双馈风力发电机样机制造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产品图纸制造双馈风力发电机,某乙公司提供技术要求,生产完毕在某甲公司试验站完成型式试验。2022年6月,某甲公司依约完成生产任务,具备试验条件。但经多次发函催促,某乙公司既不提供试验所需变流器,也不支付剩余款项,影响了样机试验周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4.2MW双馈风力发电机样机制造合同》、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回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未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4.2MW双馈风力发电机样机制造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制造合同以及某乙公司的最后一次回函看,在订立合同初始,某乙公司有意与某甲公司就风力发电机目形成长期合作,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风力发电机所涉项目因其他原因屡屡顺延,且双方纠纷进入诉讼后,某乙公司下落不明,若继续履行案涉制造合同,不仅增加双方履约成本,还会增加履约风险,本案符合合同履行障碍中的情势变更情形,故对某甲公司公司提出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4.2MW双馈风力发电机样机制造合同》应予以解除。定作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尚未完成的定作工作,承揽人可以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完成的部分工作,能够恢复原状的,可以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定作人应当支付已完工部分的报酬。本案中,某甲公司已完成了两台风力发电机的制作工作,且工装模具亦是由其提供,故在因某乙公司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就某甲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支付风力发电机费810000元及工装模具费259900元,合计1069900元。因某乙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自2022年6月30日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费106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9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1.6元,由西安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