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1319号
原告:江苏奔月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十字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三香路120号万盛大厦1层A、B、C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缪维俭
原告江苏奔月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公司)与被告苏州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苏州大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奔月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大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国盛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盛公司、**、***、**、缪维俭均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盛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注册成立。**、**、缪维俭、***为公司股东。**是法定代表人,出资700万元,出资比例70%。**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10%。缪维俭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10%。谢连生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10%。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来源和去向如下:2011年8月22日,由案外人**从其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至***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至缪维俭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至**银行账户,将700万元转至**银行账户。同日,***、缪维俭、**、**将上述总计1000万元转入国盛公司验资临时账户。苏州忆江楠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了验资报告,国盛公司得以注册成立。2011年8月23日,国盛公司将两笔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转入吴坤账户。
另查明,2016年1月7日,**作为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大唐公司对国盛公司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上确认借款金额总计499万元。
2017年1月6日,大唐公司(甲方)与奔月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让与协议》一份,其中约定:1、甲方对国盛公司享有499万元货款本金债权及利息等债权。现甲方将其对国盛公司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2、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就其分别受让的上述债权分别直接向国盛公司主张权利。双方还对协议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7日,大唐公司向国盛公司邮寄了《债权让与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
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查询资料、银行卡取款凭条、进账单、卡转入转出查询、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转让通知》、EMS邮寄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大唐公司将其对国盛公司享有的499万元债权中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奔月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经本院公告方式已向被告国盛公司送达,被告国盛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奔月公司要求被告国盛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011年8月22日,均是案外人将全额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转入被告**、**、缪维俭、***的账户。同日,该四人将上述总计1000万元转入国盛公司验资临时账户。完成验资后,国盛公司又在短时间内将该1000万元全部转出。现原告主张被告**、**、缪维俭、谢连生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转账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缪维俭、谢连生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述四人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国盛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国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江苏奔月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被告**在抽逃出资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被告谢连生在抽逃出资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被告**在抽逃出资的7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被告***在抽逃出资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对被告苏州国盛投资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苏州国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苏州国盛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长许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