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22民初115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系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立祥,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辽宁省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惠民街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勇,系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野,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兴城市人,技术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田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田野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被告海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钩机余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一台挖掘机从事工程施工,2016年,被告承包了建昌县龙潭大峡谷的水龙河水源涵养调蓄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工地从事修路、开山、挖地基等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钩机费用38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田野出具欠据。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应当向出具欠据的人索要,与我公司无关。田野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田野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建昌县龙潭大峡谷的水龙河水源涵养调蓄工程。2016年3月,被告海德公司建昌县龙潭大峡谷的水龙河水源涵养调蓄工程工地负责人,即被告田野找到原告等人为被告海德公司在龙潭大峡谷的水龙河水源涵养调蓄工程工地从事挖掘工作。原告驾驶自己挖掘机为被告海德公司工作到2016年6月。期间被告方经田野给付原告部分款项,2016年6月30日,被告海德公司建昌县龙潭大峡谷的水龙河水源涵养调蓄工程工地负责人田野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2016年6月30日人民币叁万捌仟圆上记之款系:钩机余款经手人田野。

本院认为,被告田野作为被告海德公司在建昌县龙潭大峡谷的水龙河水源涵养调蓄工程工地负责人,其找原告驾驶自己挖掘机从事挖掘工作明显为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田野给原告出具钩机余款欠据同样应为被告海德公司行为而非田野个人行为。被告海德公司拖欠原告钩机余款事实清楚。

综上,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海德公司应积极偿还拖欠原告的钩机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钩机余款38000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田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高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