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2民初132号
原告:河北新锐雕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雕刻城(大南关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553316208J。
法定代表人:李立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莹,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3202110398585。
被告: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惠民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497656388。
法定代表人:韩立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新锐雕塑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新锐雕塑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40元并从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凌河城区段治理工程项目部于2018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河堤石材安装承揽合同,由原告公司承揽被告承包工程中的河堤石材安装工程共2393延长米,每延长米280元,工程款670040元,不含税,签订合同后付款30%,货到付款50%,余款20%在完工后一周内付清,约定于2018年11月5日完工。现工程按期完工验收完毕,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29万元,尚欠380040元经多次催要未及时付款,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给被告发了律师函,被告还是推托不付,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保险费。
被告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河北新锐雕塑石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合同书、施工质量报验单、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表、律师函、增值税发票信息、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辽1422财保12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保险费收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为承包各类工程建设的公司,2018年7月12日,海德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成为建昌县大凌河城区段治理工程(宫山咀水库坝下~建昌喀左交界)一期工程(ZM0+000~ZM1+464)的中标人,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2018年8月27日,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凌河城区段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河北新锐雕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由新锐公司提供花岗岩芝麻白石材柱子、镀锌钢管(柱子:0.18m×0.18m×1.25m,镀锌钢管:直径0.05m×2.0m,单价:每延长米280元/米不含税,总价:总2393米×280元=670040元整),合同签字后项目部应付新锐公司启动资金总货款的30%(一星期内)货到付总货款的80%、剩余总货款20%安装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一星期内)。2018年10月16日,建昌县大凌河城区段治理工程(宫山咀水库坝下~建昌喀左交界)一期工程(ZM0+000~ZM1+464)经验收质量合格。截止到起诉时,海德公司共给付新锐公司工程款29万元,剩余工程款380040元未付清。
另查明,(2021)辽1422财保121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冻结被保全人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以40万元为限额,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德公司与新锐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海德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尾款给付给新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合同中没有对利息的约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新锐雕塑石材有限公司货款38004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新锐雕塑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1元,由被告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7001元。保全费2520元、保险费600元,由被告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诗沅
人民陪审员 赵晓丹
人民陪审员 季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高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