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采购员,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惠民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勇,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男,1987年4月26日生,蒙古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和解为由于2021年4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被上诉人***以和解为由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72.5元,分别退还***、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7.5元。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陈丽娟
审判员 席 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葛 超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