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润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惠民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润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前进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住所地绥中县**台镇。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润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825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辽宁省海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法院或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葫芦岛市绥中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适用给付义务为货币的案件,即适用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其主张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PE管材,即给付标的为PE管材而非货币,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收合同标的一方所在地,即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所在地,由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当由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法院或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葫芦岛市绥中县,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所在地分别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和葫芦岛市绥中县,所以本案应当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沈阳润华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给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与原审被告签订的送货对账单、送货单为依据,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各方未予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根据各方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则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故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