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环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环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3民初982号
原告:湖北环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东方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袁誉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环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陈晓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39840.2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20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215425.61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环亚公司主要研发、制造、销售塑料PE、PVC—U、PVC—M,PP—R管材管件等产品。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期间,原告陆续供应管材等产品给被告。2017年1月10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08983元,双方口头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1分。经原告催要,被告共支付给原告468993.57元(截止2020年9月8日)偿还了欠原告的借支费用(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支款项共计99850元)及部分货款,截止2020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840.23元及利息215425.61元。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等产品后,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支付货款的还应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决支持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尚欠原告环亚公司货款239989.43元。2017年1月10日,经原告环亚公司与答辩人***双方对账,确认答辩人***欠原告环亚公司货款708983元。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9月8日,答辩人***共支付给原告环亚公司货款468993.57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环亚公司货款239989.43元;二、答辩人***仅欠原告2万元借款,其他79850元系答辩人***与案外人袁誉坤(原告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覃东阳、杨剑波四人合伙用于湖南省永顺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招投标开支。2016年12月12日,因需要支付货物运输费用,答辩人***特向原告环亚公司借支2万元用于支付上述运输费用。2017年11月,答辩人***与案外人袁誉坤、覃东阳、杨剑波四人商定共同出资参与湖南省永顺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招投标,所涉费用开支先由原告环亚公司垫付,最终由环亚公司组织四人均摊,在此期间所需开支的费用由答辩人***统一掌管、支付。为此,答辩人***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环亚公司借支2万元用于四人第一次为该项目招投标出差所用。原告环亚公司所述的借支费用除2016年12月12日的2万元外,其余79850元全部系上述项目招投标所用(如系答辩人***个人借款,会出具相关条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三、被告***从未与原告环亚公司约定所谓利息。被告***与原告环亚公司双方合作经营的模式是被告***以原告环亚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农村水改饮水工程,由原告环亚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塑料管材及相关配件,业主将相应工程款(包工包料,包含工程材料)支付给原告环亚公司,最后由被告***与原告环亚公司进行结算。此次所欠货款系利川县有关农村饮水工程还剩部分款项未结算所致,进而导致被告***也不能及时与原告环亚公司结算,故不存在延迟支付的问题。同时,双方对利息进行口头约定也不符合前述交易经营习惯,退一步讲,如果双方有意约定利息,被告***在2017年1月10日书写欠条时即完全有条件注明。故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一说,原告环亚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仅欠原告环亚公司贷款239989.43元及为支付运输货物费用的2万元借支共计259989.4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环亚公司多次进购管材。2017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截止2017年1月10日止,共计欠湖北环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8983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借款单载明:“今借到湖北环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事由付运费,人民币贰万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两万元为货物的运费。
2017年11月7日,被告***出具借款单载明:“今借到湖北环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事由出差费用,人民币贰万元”。2017年11月7日,袁誉坤向被告***账户付款15000元,2017年11月18日,袁誉坤向被告***账户付款6000元。另外,原告提供了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转款14000元,2019年12月15日向被告***转款5000元的付款记录。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并非货款,而是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付款20万元,于2017年7月11日付款1万元,于2017年7月21日付款10万元,于2018年10月22日付款46000元。2019年3月15日付款12993.57元,于2020年9月8日付款10万元,以上共计付款468993.57元。
本院认为,原告环亚公司向被告***供应管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环亚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1月10日止,被告欠货款金额为708983元,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亦不能证明双方就利息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环亚公司口头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一分的主张,不予采信。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欠款纠纷,货款支付时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即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5日以708983元为本金,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7月10日以508983元为本金,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0日以498983元为本金,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以398983元为本金,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3月14日以352983元为本金,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39989.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7日以339989.43元为本金,2020年9月8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9989.4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是先偿还借款,再抵扣货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注明是借款的两张凭据分别是2016年12月12日2万元,2017年11月7日2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即付款20万元。从付款支付的时间和金额上看,原告主张付款均系先偿还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其他交易往来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再则,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利息计算方式上看,原告主张涉案货款的利息计算系扣除被告前述已付款项后分段计息,后续借款及其他往来均为连续计息,故双方就被告已支付款系货款前期不存在争议。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是先偿还借款,再抵扣货款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湖北环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989.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5日以708983元为本金,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7月10日以508983元为本金,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0日以498983元为本金,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以398983元为本金,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3月14日以352983元为本金,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39989.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7日以339989.43元为本金,2020年9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9989.4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52元,减半收取4676元,由原告湖北环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林夕
书 记 员  李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