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中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民终7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年XX月XX日生。上诉人上海中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上诉人上海中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中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中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7元,减半收取计2,273.5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翟从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