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民终7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年XX月XX日生。上诉人上海中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上诉人上海中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中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中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7元,减半收取计2,273.5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翟从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