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5014号
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泗娄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中铁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中铁北京公司支付凯斯特公司货款2 262 770.61元及违约金(以2 262 770.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铁北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凯斯特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签订《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吴项目工程阀门买卖合同》(以下简称“《阀门买卖合同》”)
,约定中铁北京公司购买凯斯特公司阀门等货物,后凯斯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201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阀门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中铁北京公司尚欠凯斯特公司货款2 141 734.51元。2018年,德尔达南京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达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签订《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吴项目工程仪表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仪表买卖合同》”),约定中铁北京公司购买德尔达公司仪表等货物,后凯斯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201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仪表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中铁北京公司尚欠德尔达公司货款121 036.10元。2020年11月18日,德尔达公司将其对中铁北京公司的121 036.10元债权转让给凯斯特公司。后凯斯特公司多次向中铁北京公司主张上述两笔债权未果。
中铁北京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阀门买卖合同》及《阀门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中铁北京公司尚欠凯斯特公司货款
2 141 734.51元,该款项中包含合同结算总价款5%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起始时间自银吴项目工程整体交验后两年。现银吴项目工程尚未整体竣工交验。中铁北京公司认可凯斯特公司提供货物用以建造的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29日封顶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应当自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两年,故该质保金尚未到达支付时间,应当从尚未支付凯斯特公司的货款予以扣除,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第二,中铁北京公司并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德尔达公司转让给凯斯特公司的债权中亦包含合同结算总价款5%的质保金,该质保金亦未到达支付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买方中铁北京公司(甲方)与卖方凯斯特公司(乙方)签订《阀门买卖合同》,约定:“……第五条
验收:5.1 验收时间: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对货物质量的异议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发现可以随时提出异议。……5.2 验收方式:由物机部、工程部、分包方、监理、甲方以及供货厂家共同验收,其技术要求(详见技术规格书)。……5.5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六条
价格与货款支付 …… 6.4 货款支付采用下列第一项 6.4.1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实际送货结算金额的70%,货物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85%。竣工通过验收合同封闭后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质保金起始时间银吴项目工程整体交验后二年。…… 第七条
双方权利义务 ……7.2.5 本合同质保期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在质保期内,因货物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影响到甲方正常使用的,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满后,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进行维修等服务,乙方应对甲方合理收费。……”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凯斯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2019年12月25日,甲方中铁北京公司与乙方凯斯特公司签订《阀门合同封账协议》,约定:“……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3 880 734.51(大写:叁佰捌拾捌万零柒佰叁拾肆元伍角壹分),截止2019年8月1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1
739 000.00(大写:壹佰柒拾叁万玖仟元整),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为2 141 734.51(大写:贰佰壹拾肆万壹仟柒佰叁拾肆元伍角壹分)。双方对所结算的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合同结算结果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甲方已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合同结算事项的结束并不免除乙方对原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或保修义务以及开具税票义务,有关责任和义务仍执行原合同条款。……”
庭审中,凯斯特公司提交《仪表买卖合同》及《仪表合同封账协议》,用于证明中铁北京公司尚欠德尔达公司货款121 036.10元;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交接单,用于证明德尔达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债权转让凯斯特公司并通知中铁北京公司。中铁北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铁北京公司提交网页截图,用于证明凯斯特公司提供货物用以建造的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29日封顶并投入使用。凯斯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阀门买卖合同》《阀门合同封账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凯斯特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签订《阀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凯斯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中铁北京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凯斯特公司主张中铁北京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阀门合同封账协议》中确认的尚欠金额2 141 734.51元支付货款,中铁北京公司则主张其中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金尚未到达支付时间。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货物由物机部、工程部、分包方、监理、甲方以及供货厂家共同验收,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实际送货结算金额的70%,货物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85%。竣工验收合同封闭后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金起始时间银吴项目工程整体交验后两年。中铁北京公司称银吴项目工程尚未整体竣工交验,但其认可凯斯特公司提供货物用以建造的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29日封顶并投入使用,且提交相关证明。本院认为,上述约定载明由物机部、工程部、分包方、监理、甲方以及供货厂家共同验收,仅系对货物品种、规格及数量进行外观形态的验收,而甲方需于该货物用以建造的工程封顶并投入使用后,方能对其进行实质性的质量验收。故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2019年12月29日为质保期起始时间,对中铁北京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凯斯特公司要求中铁北京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凯斯特公司要求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铁北京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违约金的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的相关争议,当事人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此外,凯斯特公司依据德尔达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签订的《仪表买卖合同》《仪表合同封账协议》,要求中铁北京公司支付德尔达公司向其转让的债权121 036.10元,中铁北京公司对部分数额不予认可。鉴于凯斯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可以就相关争议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 947 697.78元及违约金(以1 947 697.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451元,由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3元(已交纳),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 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薇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