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8950号 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泗娄村。 法定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94036.7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质保金19403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吴项目工程阀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BJGCJ-YWXM-2017-14)》(以下简称《阀门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等货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如期将货物送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2019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阀门合同封帐单协议》,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3880734.51元,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141734.51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法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货款。另,法院庭审中确认案涉项目的质保期的起算日为2019年12月29日。两年质保期于2021年12月29日届满。双方合同第6.4.1条约定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支付质保金,即被告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付清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是2022年7月1日起算,合同6.6有资金困难有3个月宽限期,别的都没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中铁公司银吴项目经理部(甲方、买方)与凯斯特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阀门买卖合同》,约定买卖阀门等材料,以及相应的规格、数量、单价等,6.4.1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实际送货结算金额的70%,货物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85%。竣工通过验收合同封闭后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质保金起始时间银吴项目工程整体交验后二年。6.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7.2.5本合同质保期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在质保期内,因货物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影响到甲方正常使用的,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满后,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进行维修等服务,乙方应对甲方合理收费。 2019年12月25日,中铁公司银吴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凯斯特公司(乙方)签订《阀门合同封账协议》,约定:“……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3880734.51(大写:叁佰捌拾捌万零柒佰叁拾肆元***分),截止2019年8月1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1739000.00(大写:壹佰柒拾叁万玖仟元整),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为2141734.51(大写:贰佰壹拾肆万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分)。双方对所结算的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合同结算结果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甲方已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合同结算事项的结束并不免除乙方对原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或保修义务以及开具税票义务,有关责任和义务仍执行原合同条款”。 后凯斯特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中铁公司诉至本院,该案中其诉讼请求为:1.中铁公司支付货款2262770.61元及违约金(以2262770.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铁北京公司承担。在该案审理中,本院认为质保金起始时间是银吴项目工程整体交验后两年。中铁公司称银吴项目工程尚未整体竣工交验,但其认可凯斯特公司提供货物用以建造的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29日封顶并投入使用,且提交相关证明。上述约定载明由物机部、工程部、分包方、监理、甲方以及供货厂家共同验收,仅系对货物品种、规格及数量进行外观形态的验收,而甲方需于该货物用以建造的工程封顶并投入使用后,方能对其进行实质性的质量验收。故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2019年12月29日为质保期起始时间,关于质保金的相关争议,当事人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后本院出具(2021)京0106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凯斯特公司货款1947697.78元及违约金(以1947697.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凯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中铁公司不服(2021)京0106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书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铁北京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误。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北京公司与凯斯特公司在《阀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且凯斯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故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北京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凯斯特公司计付违约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后二中院出具(2021)京02民终9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二、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凯斯特公司货款1947697.78元及违约金(以1947697.78元欠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凯斯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凯斯特公司提供的《阀门买卖合同》《阀门合同封账协议》、(2021)京0106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59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银吴项目经理部与凯斯特公司签订的《阀门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关于质保金。中铁公司认可支付质保金194036.73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凯斯特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二、至于违约金。中铁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阀门买卖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金起始时间银吴项目工程整体交验后二年。中铁公司在(2021)京0106民初5014号案庭审中亦认可凯斯特公司提供货物用以建造的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29日封顶并投入使用,故质保期自2019年12月29日起算,于2021年12月29日届至。关于宽限期。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应于3个月后支付。现中铁公司以“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的合同约定为由认为违约金的起算应有3个月宽限期。本院认为,从该条约定来看,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中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出现资金困难;该条还专门提到“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可见该条的适用期限主要涉及项目货物供应期而非质保金返还期,故综合来看,凯斯特公司主张自2022年4月1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94036.73元; 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质保金19403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舒 翔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